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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交通肇事案)_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施检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22196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现住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老麦乡**村委会***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3月9日被施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28日被施甸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律师:云南单旭律师事务所:徐荣华,律师执业证编号:15305200610544488;李姣燕,律师执业证编号:15305202011162351。

本案由云南省施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 年3 月7 日18 时47 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云MQ**** 号轻型厢式货车,从施甸县**镇沿施甸*****至**公路往***方向行驶到***水库坝基旁时,与对向被害人段某某驾驶的云MCV***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段某某当场死亡,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某驾驶云MQ**** 号轻型厢式货车逃逸。2020年3月7日19时54分,赵某某在施甸县仁和镇农村信用社门口拨打110电话自首。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赵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等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逃逸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凤玲

检察官助理:李晓艳

2020年8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6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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