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一部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01197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市,初中文化,大理**公司职工,家住大理市**镇**路**宿舍**栋**单元**楼**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2月19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8日15时15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云******号小型轿车沿西景线由北向南超速行驶(实速53km/h,该路段限速40km/h),行驶至K2331+200米处时,所驾车辆与同向右前方李某某驾驶的云******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后于2020年01月15日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系交通事故机械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并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及其供述与辩解等在案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因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因被告人赵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理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远铭
2020年5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39872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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