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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榆区检诉刑诉〔2016〕749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32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乡**村**队**号,无业。2016年9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经报本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9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冀A****2\冀AAN46重型半挂车沿榆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榆阳区小纪汗煤矿时,因观察不周、措施不当与相向行驶的袁某某驾驶的小客车发生碰撞,致袁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受损。

经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研究认定:赵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驾车违反交通安全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一崴

代检员:贺继财

2016年12月14日

附: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榆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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