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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公诉刑诉〔2019〕329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4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青海省湟中县,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县**镇**村**号,现住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县**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西宁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西宁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2月18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2月26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未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6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启辰牌小型普通轿车(车牌号为青A6****),沿青海省**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2KM+900M(**匝道口)处时,闯入交通事故处置现场警戒区,与正在处置交通事故现场的辅警刘某某及出警青0****警车相撞,发生致辅警刘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害人刘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11月16日23时44分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闭合性损伤并失血性休克,呼吸循环急性衰竭死亡;从被告人赵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77mg/100ml。经西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中大队以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赵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

被告人赵某某于2019年7月16日在**医院被民警控制,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向被害人刘某某家属支付丧葬费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呼出式酒精检测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信息查询单、照相说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委托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雷某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青海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青警院司鉴中心(2019)法病鉴字第5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5.勘验笔录:现场勘查笔录;6.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等;7.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案发后自愿认罪,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半至两年半内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晁雄德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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