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夏检公诉刑诉〔2015〕110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河南省夏某某人,身份证号码4123261967********, 汉族,小学毕业,农民,现住夏某某**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3月4日被夏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8日经夏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夏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夏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5年4月18日己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依法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5年5月7日,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退回夏某某公安局补充侦查。2015年5月26日,夏某某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3月4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N4****号面包车,沿夏某某一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夏某某一环路西段**国际新城东侧时,先撞上路边推行电动车的被害人夏某某,接着又撞上将电动车放于路边的被害人王某丙、闫某某,造成两辆电动车损坏,夏某某、王某丙、闫某某受伤。当日,王某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夏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一级,闫某某的损伤为轻微伤。经夏某某交警大队道路事故认定,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抽取赵某某静脉血样进行检验,酒精含量为101.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2015年5月7日被告人人赵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闫某某、夏某某及王某丙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被告人赵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一张,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男,系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作案时已满48周岁,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成年人;
2、夏某某公安局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扣押赵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豫N4****号面包车;
3、驾驶人信息及车辆信息查询表,证实赵某某持有A2驾驶证及驾驶车辆的信息;
4、酒精测试仪测试单,证实经呼吸测试,赵某某的酒精含量为221.9mg/100ml;
5、王某丙诊断证明书、闫某某、夏某某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王某丙经抢救无效死亡;闫某某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2、左侧颞顶部及颜面部软组织损伤;夏某某1、头面部多发性外伤;2、右侧肋骨骨折;3、骨盆多发性骨折;
6、接诊情况说明一份,证实2015年3月4日14时13分19秒夏某某卫生局120指挥中心接到1378155****电话,在夏某某**国际门口发生交通事故,120指令**字医院出诊。
7、夏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证实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夏某某、闫某某、王某丙不负事故责任;
8、到案经过一份,证实被告人赵某某案发后到案情况;
9、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死者死者王某丙口、鼻、耳腔出血,头部纱布包裹,顶枕部有一挫创。鉴定意见,王某丙符合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10、夏某某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1、夏某某的损伤符合外力作用所致。2、夏某某的上述损伤,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8.3a》条之规定属轻伤一级。3、夏某某的损伤涉及功能恢复,待病情平稳后可申请补充鉴定。鉴定意见,夏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一级;
11、夏某某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1、闫某某的损伤符合外力作用所致。2、闫某某的上述损伤,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5b)条之规定属轻微伤;
12、商丘市普济临床司法鉴定所关于赵某某的血样检验报告,被鉴定人赵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1.9mg/100ml;
13、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事故现场图及事故照片十四张,证实事故发生后的现场情况,及死者王某丙的照片;
14、闫某某、夏某某、王某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三名被害人的身份信息;
15、调解书、谅解书、道路经济赔偿凭证,证实2015年5月7日被告人赵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闫某某、夏某某、王某丙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16、被害人夏某某证实,2015年3月4日14时许,我推着两轮电动车沿一环路由东向西走到**国际东边的路口准备往右转弯时,从后面过来一辆车把我撞了。对方是面包车,沿一环路由东向西行驶。后面的事我就不知道了;
17、被害人闫某某证实,2015年3月4日14时许,我乘坐王某丙骑的电动二轮沿一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际东边的售楼部广告牌东边,我下电动车接电话时,从后面过来一辆面包车撞住我们了,等我反应过来发现车下面有一个人,王某丙在花园里躺着,然后我把司机从面包车里拽下来,然后喊人把车下面的人救出来的,事情就是这样的;
18、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3月4日大概两点多钟,我驾驶车辆沿一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在道路北边(右边),时速大概20公里,车挂的四档。对方是三轮车还是两轮电动车,眼猛一黑,不清楚了。事故发生前没有发现对方车辆。事故发生后我下车就在现场,没有走。对方报的警。我有驾驶证,是A2证,驾驶证号:4123261967********,车牌号为豫N4****,有强制保险。我在**乡**寺和班某某一块喝的酒,喝了有半斤。事故发生时,车上就我自己。车是我买的二手车,没有过户,不清楚登记的是谁的名字。
本案被告人归案后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有多次稳定的供述,详细供认其驾驶车牌号为豫N4****面包撞倒推行电动车的被害人夏某某及路边行人王某丙、闫某某的犯罪事实经过,被害人夏某某证实从后面过来一辆面包车将其撞倒的事实,被害人闫某某证实,在路边打电话时,手机被面包车撞飞,同学王某丙被撞到路边花园里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书证、鉴定意见均能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均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排除了合理怀疑,足以认定被告人赵某某交通肇事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未尽到安全驾驶、谨慎驾驶的义务,没有保持安全车速通行,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二人受伤,经鉴定一人为轻伤一级,一人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待在事故现场,后被交警带走。2015年5月7日被告人与被害人闫某某、夏某某、王某丙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但被告人赵某某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辆,行驶在县城区域人流量比较大的地方,连续撞倒多名行人,造成一死,二伤的严重后果,且案发后不能及时与被害方进行调解,致使被害人王某丙被停尸街头,社会影响恶劣。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且不应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
此 致
夏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永刚
代理检察员:闫向楠
2015年6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夏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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