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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兴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兴城市人民检察院

兴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811988********,满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兴城市,住兴城市**街道**村**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兴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月17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03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辽P****6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兴城市兴海北街海滨北门东侧下坡路段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李某某临时停在道路南侧的辽P****3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两车相撞后,辽P****6号轻型货车又与道路南侧由东向西行走的行人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及尤某某相撞,随后辽P****6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惯性作用下又与前方同向赵某某驾驶的辽P****2小型轿车相撞,辽P****2号小型轿车又与前方同向李某某临时停在道路南侧的辽A****L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四车损坏,郑某甲、郑某丙、尤某某受伤,郑某乙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兴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赵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2.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郑某甲等证人的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在拘役至有期徒刑八个月幅度内处以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丛翔宇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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