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7年12月20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淅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6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6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28日5时40分许,饶某某驾驶两轮电动车自东向西行驶,行至淅川县香花镇卫生院东附近路段时,为了避让前方北侧道路阮某某停放的某重型半挂车而与相对方向被告人赵某某驾驶的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饶某某死亡及电动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淅川县交警大队集体研究认定:赵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阮某某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饶某某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7年12月1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赵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2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证人绕某某、绕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赵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淅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 员:夏国超
杨定军
二0一八年七月十九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 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3.全部案件和证据材料;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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