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元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元检公诉刑诉〔2020〕149号
被告人赵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602196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园**路**号**室,现住辽宁省丹东市元某某**小区**号楼**单元**室。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4月9日被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11月间,被告人赵某某在辽宁省丹东市元某某虹桥小区家中先后联系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三人,提出以其三人身份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对公账户、开户许可证以人民币300元价格将上述证件卖给赵某某提供给赌博网站刷流水使用。马某乙、马某甲、马某丙先后在被告人赵某某指导下办理了上述证件及相关手续后将证件交给赵某某。被告人赵某某将三套营业执照、对公账户、开户许可证等卖给一个名为王力的男子,通过微信转账收取人民币4****,获利人民币2400元。2020年3月31日,被告人赵某某经电话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经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口底卡、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微信交易明细、营业执照、照片、开户许可证、开立账户申请书、开户授权委托书、机构代码证、机构税收居民身份申明文件;证人马某甲、马某丙、马某乙、某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丹东市元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金羽
检察官助理:赵冠铭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在被监视居住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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