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新检刑诉〔2019〕564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1302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暂住无锡市锡山区**桥**私房(户籍在无锡市锡山区**街道**村**号)。被告人赵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6日被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4月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龚某某,女,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83198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暂住无锡市新吴区**街道**苑**幢**室(户籍在无锡市新吴区**街道**村**号)。被告人龚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6日被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3月1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龚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武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22428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锡市锡山区**食品店经营者,暂住无锡市锡山区**镇**路**号(户籍在贵州省毕节地区赫章县**乡**村**组)。被告人武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龚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武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各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某、龚某某、武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0晚,被告人赵某某、龚某某经预谋,由被告人龚某某驾驶号牌为苏B7****轿车在附近接应、被告人赵某某采用铁棍撬门进入店内盗窃等方式,在本市新吴区鸿山路245号**百货店内,窃得被害人张某某的人民币30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2058.52元的各品牌香烟5.6条;后被告人赵某某又采用上述手法至旁边247号**烟酒行内,窃得被害人钱某某价值人民币18936.9元的各品牌香烟61条及各品牌白酒8瓶(无法估价)。后被告人武某某明知上述价值人民币20813.1元的各品牌香烟66条系犯罪所得,仍以人民币10000余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2019年11月3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龚某某又采用上述方式及分工,在本市新吴区鸿山街道锡甘路62号**烟酒店内,窃得被害人王某某的人民币9080元及价值人民币81630.6元的各品牌香烟157条及2瓶佩柯孔雀东南飞红酒、1瓶国缘K4白酒(无法估价)。后被告人武某某明知上述价值人民币56773.6元的各品牌香烟115条系犯罪所得,仍以人民币5606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2019年11月4日晚,被告人赵某某、龚某某、武某某均在本市锡山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赵某某处查获销赃款人民币23000元及各品牌香烟43条;在被告人龚某某号牌为苏B7****轿车内查获赃款人民币17080元、香烟3条及红葡萄酒2瓶;在被告人武某某经营的利好食品店内查获各品牌香烟42条。上述查扣的赃款赃物均已发还给被害人王某某。
案发后,被告人武某某家属代为退缴人民币34886.22元,公安机关已将上述赃款分别发还至各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制作的物证涉案作案工具铁棒及赃物香烟、红葡萄酒的照片;
2.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出具的各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清点记录、江苏省无锡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卷烟鉴别检验报告及卷烟价格证明、被告人武某某出具的收赃账单等书证;
3.证人苏某某、朱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王某某、张某某、钱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赵某某、龚某某、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被告人武某某、龚某某、武某某的辨认笔录;
7.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调取的部分盗窃作案现场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龚某某、武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均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龚某某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武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龚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龚某某、武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程增民
二○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龚某某现均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武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贵州省毕节地区赫章县**乡**村**组;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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