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检二部刑诉〔2020〕Z26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路**号,现住遂宁市船山区**路**小区宿舍**栋**单元**楼**号。因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2年12月7日被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7年6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日被遂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遂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11日被遂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7月17日经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遂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108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乡**村**组**号,现住四川省成都市**大道**郡**栋**单元**号。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3月14被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零十五日,刑期至2014年4月2日止;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7月3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日被遂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9日被遂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熊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遂宁市**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镇**村**组**号附**号,现住遂宁市船山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10月30日被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日被遂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5月9日经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遂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8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船山区**路**栋**单元**楼**号,现住遂宁市船山区**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日被遂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遂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遂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黄某某、熊某某、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9日、8月5日向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根据案件管辖,该院于2020年8月7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7日、8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2020年9月7日至2020年9月30日,2020年10月30日至2020年11月3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4日,张某某、补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从夏某某(绰号“夏某甲”,未到案)处取得一批冰毒半成品“油”后,找到被告人赵某某帮忙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赵某某表示同意。同月18日晚,张某某、补某某准备好制毒用的工具后,将“油”带至张某某租住的遂宁市船山区**大道**站**楼的房屋内,交由赵某某进行制造,为防止黑吃黑,补某某安排唐某某(另案处理)进行监视。当晚,赵某某开始制造冰毒。同月19日16时许,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民警在该租住房处将张某某、补某某、唐某某抓获,赵某某逃离现场,当场从该租住房内查获淡黄色液体净重15.67克(经鉴定,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8%),淡黄色液体净重3.18克(经鉴定,甲基苯丙胺含量为3.6%),褐色液体净重90.14克(经鉴定,甲基苯丙胺含量为32.9%),淡黄色液体净重1490.3克(经鉴定,甲基苯丙胺含量为2.1%),淡黄色液体净重516.4克(经鉴定,甲基苯丙胺含量为2.9%);查获大量淡黄色固液体混合物(经鉴定,甲基苯丙胺含量小于0.1%)及酒精灯、抽滤瓶、烧杯、滤纸、PH试纸、电子称等制毒设备。
2020年3月19日,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民警在遂宁市船山区**大道**站停车场内挡获被告人赵某某驾驶的川J*****白色大众轿车一辆,当场从放在该轿车副驾驶杂物盒的灰蓝色手包内查获黑色外端的疑似手枪(手枪弹匣内有2枚子弹)一把,黑色塑料自封袋装子弹14枚。经鉴定,该疑似手枪是枪支并具有致伤力,其发射弹丸的动力类型为火药。
2020年3月26日,被告人熊某某得知被告人宋某某在赵某某处购买毒品便宜些,便联系宋某某叫其帮忙在赵某某处购买250克甲基苯丙胺,宋某某同意帮忙,熊某某遂以现金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宋某某人民币62500元(12500元/50克)。宋某某收到钱后,找到赵某某并把熊某某交其购买毒品的钱通过现金和微信支付的方式转交给赵某某,赵某某叫宋某某一起去成都购买。后二人驾驶川J*****小轿车前往成都市新都区**镇**二期找到被告人黄某某,赵某某以12500元/50克的价格在黄某某处购得甲基苯丙胺650克,并支付给黄某某现金人民币90000元,剩余毒资待回遂宁后再支付。次日凌晨,二人驾驶川J*****小轿车将购买的650克甲基苯丙胺运回遂宁,在遂宁市**酒店地下车库,赵某某将宋某某帮熊某某购买的甲基苯丙胺交给宋某某,宋某某在**酒店**房间将甲基苯丙胺交给熊某某。事后,赵某某支付给宋某某辛苦费现金人民币6000元。
2020年3月31日,熊某某再次以微信、支付宝转账和现金方式支付给宋某某人民币81000元,让其帮忙在赵某某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宋某某收钱后,通过现金和微信、支付宝、银行转账的方式转交给赵某某。当日,赵某某前往成都市新都区**镇**二期**栋**单元**号黄某某的租住房找到黄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4月1日凌晨2时许,黄某某从高某某(绰号“高某甲”,未到案)处取得甲基苯丙胺后,以12500元/50克的价格贩卖给赵某某甲基苯丙胺600克,赵某某通过微信、支付宝、现金方式支付给黄某某人民币共计80000元,剩余毒资尚未支付。4月1日11时许,赵某某携带购买的甲基苯丙胺搭乘川J*****轿车行驶至遂宁市船山区明月路工商局红绿灯处被遂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民警挡获,当场从其携带的黑色挎包内搜出白色晶体可疑物一袋净重495.7克(经鉴定,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9.7%);褐色晶体两袋,净重均为48克(经鉴定,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75.4%、72.9%);白色晶体可疑物一袋净重18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粉末一袋净重78.8克(经鉴定,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同时,查获手机1部、钥匙1把。后办案民警依法对赵某某位于遂宁市船山区**路**公司宿舍**栋**单元**楼**号其居住房屋进行搜查,当场从该房屋内查获白色粉末可疑物一袋净重7.12克(经鉴定,甲基苯丙胺含量为46.7%);用玻璃杯装的白色晶体可疑物净重8.71克(经鉴定,甲基苯丙胺含量为29.3%);用玻璃容器装褐色晶体可疑物净重18.38克(经鉴定,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6.9%)。同时,查获吸毒用的自制水壶3个、大量玻璃器皿、电子称2个及过滤勺等物品。
2020年4月1日17时许,遂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民警在成都市新都区**镇**二期**栋地下车库进出口将被告人黄某某挡获,当场从其身上搜出白色晶体可疑物两袋,净重分别为48.31克、20.84克(经鉴定,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82.5%、68.1%);红色片状可疑物一袋净重0.47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其甲基苯丙胺含量为29.3%)。后办案民警依法对黄某某租住的成都市新都区**镇**二期**栋**单元**号房屋进行搜查,当场查获淡黄色晶体可疑物一袋净重5.39克(经鉴定,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3%);黄褐色晶体可疑物一袋净重7.66克(经鉴定,甲基苯丙胺含量为58.4%);白色晶体可疑物十袋,净重分别为22.13克、19.42克、0.71克、6.88克、48.38克、1.42克、48.51克、48.66克、48.26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含量分别为81.6%、77.9%、26.2%、80.2%、85.0%、74.4%、85.7%、88.2%、83.6%);黄色晶体可疑物一袋净重1.16克(经鉴定,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3.8%);白色晶体和红色片剂可疑物净重7.13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其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0.7%);红、绿色片剂可疑物净重0.97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其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6.4%)。同时,查获疑似手枪子弹8枚、吸毒用工具瓶一个。
2020年4月1日11时许,遂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民警在遂宁市船山区**酒店**房间将被告人熊某某挡获,当场从该房间内查获白色晶体可疑物两袋,净重分别为0.14克、0.63克,黄色晶体可疑物一袋净重1.05克(经鉴定,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66.2%、73.8%、69.3%);红色片剂可疑物一袋净重0.24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其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7.6%);玻璃器皿装固液混合物净重20.75克(经鉴定,甲基苯丙胺含量为0.5%)。同时,查获便携式灶头一个,白色封装袋若干,手机三部。
2020年4月1日,遂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民警在遂宁市船山区**路**派出所内将被告人宋某某抓获归案。
2020年2月16日,熊某某在遂宁市商务区步行街育才路口贩卖给米某某价值人民币200元的甲基苯丙胺,米某某向熊某某微信支付人民币200元。3月16日,熊某某在遂宁市天峰街北固派出所对面巷子内贩卖给米某某价值人民币300元的甲基苯丙胺,米某某向熊某某微信支付人民币300元。3月24日,熊某某在遂宁市船山区**酒店楼下贩卖给米某某价值人民币200元的甲基苯丙胺,米某某向熊某某微信支付人民币200元。
2020年2、3月份,熊某某在遂宁市和平路中医院对面一楼下贩卖给王某某甲基苯丙胺5克、王某某以现金方式向熊某某支付毒资;在遂宁市船山区**酒店贩卖给王某某价值人民币200元的甲基苯丙胺,王某某向熊某某支付现金人民币200元;在遂宁市船山区高升街附近贩卖给王某某价值人民币200元的甲基苯丙胺,王某某向熊某某支付现金人民币100元。
2020年3月20日左右的一天,熊某某在遂宁市船山区文城街口贩卖给马某某甲基苯丙胺3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30颗,马某某向熊某某支付人民币11500元。同月23日左右的一天,宋某某帮熊某某在他人处赊得30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后,熊某某在遂宁市城区**街马某某的居住处将30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马某某,马某某向熊某某支付人民币10500元。同月27日,熊某某在遂宁市船山区**酒店贩卖给马某某甲基苯丙胺100克,马某某向熊某某支付人民币27000元。同月30日,马某某向熊某某支付人民币15000元购买艾甲基苯丙胺,后因熊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未取得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非法制造毒品、明知是毒品而贩卖、运输;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熊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运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熊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宋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因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毒品犯罪,系毒品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熊某某、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永刚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赵某某、熊某某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大英县看守所,被告人宋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04844****);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二册,证据材料2份,光盘35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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