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徐检四部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 1986年**月**日出生, 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86********, 汉族,专科文化,个体,住江苏省常熟市**镇**栋**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镇**村**号)。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1月23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16日经沛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311983********,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苏州市常熟市,住江苏省常熟市**镇**村**路**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抚州市东乡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1月14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16日经沛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沛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黄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2月16日移送沛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于2020年1月20日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3月6日将本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同年4月6日本案被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件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至2018年11月,被告人赵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没有取得商标所有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委托被告人黄某某为其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并通过微信及其经营的“**”服装店对外销售,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17万余元。
侦查机关于2018年11月14日在被告人赵某某经营的位于江苏省常熟市**村**号的“**”服装店进行搜查,并扣押假冒**、**、**品牌服装1200余件,价值人民币27000余元。侦查机关于2018年11月14日在被告人黄某某经营的位于江苏省常熟市**镇**村**路**号的**制衣厂进行搜查,并扣押假冒**、**、**品牌服装500余件,价值9000余元。
被告人赵某某于2018年11月22日至公安机关自首;被告人黄某某于2018年11月14日至公安机关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依法扣押的假冒**、**、**品牌服装等物证;
2.账本、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
3.证人戴某某、项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赵某某、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沛县公安局制作的扣押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黄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黄某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相明
2020年5月6日
附:
1.二被告人现分别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五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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