托克逊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托克逊县检公诉刑诉〔2019〕222号
1.赵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421*******5216,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自治州**县**村*巷**号,住址同上。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托克逊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26日被托克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托克逊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26日被托克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2、马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101********0017,回族,中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住址同上。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托克逊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4日被托克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托克逊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托克逊县公安局于2019年5月10日执行逮捕。
3、李某某,女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41********152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区**路***号**小区*期*号楼*单元***室,住址同上。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托克逊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14日被托克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托克逊县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5月18日批准逮捕,托克逊县公安局于2019年5月19日执行逮捕;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托克逊县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8月22日被托克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4、安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42223********3217,回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号楼*单元***室,住址同上。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托克逊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4日被托克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托克逊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25日被托克逊县公安局逮捕;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托克逊县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8月22日被托克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5、吉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123*******091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区**县***村*组,住址同上。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托克逊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5日被托克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6、杨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727********6811,汉族,初中,个体,户籍所在地**省***市**县**乡**村***组**号,现住新疆***市**路***号***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托克逊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6日被托克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7、海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123*******2512,维吾尔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区***县***乡博***村*组***号,住址同上。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托克逊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5日被托克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8、米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123********0918,维吾尔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区***县**村*组***号,住址同上。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托克逊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5日被托克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9、热某某,女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123********2025,维吾尔族,专科毕业,个体,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区**县**小区*号楼*单元****室,住址同上。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托克逊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5日被托克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10、田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123********0994,汉族,初中,个体,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区***县*乡*****村*组,住该地,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托克逊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5日被托克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托克逊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马某某、李某某、安某某、吉某某、杨某某、海某某、米某某、热某某、田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赵某某从**县当地村民手中以每公斤10元的价格收购莫合烟原料,在自家莫合烟加工厂长生产加工后,以每公斤18-2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安某某、舍某某,共计销售1165664元。公安机关依法查获赵某某莫合烟64222公斤,经鉴定货值金额2966414.18元。
2、2017年10月开始,被告人马某某通过微信(微信名为**)以每公斤18-20元的价格多次从被告人赵某某购买莫合烟,微信、银行卡转账共计158124元,莫合烟通过顺风车运输至***市,被告人马某某自己分装好莫合烟后,销售至***县**商店、**商店、**商店、**商店、**区**店、***区**店,共计销售356834元。公安机关依法查获马某某莫合烟15000公斤,经鉴定货值金额692850元。
3、2017年10月开始,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微信(微信名为李某某)每公斤18元的价格多次向被告人赵某某购买莫合烟,微信转账至赵某某妻子钱某某处共计378730元,莫合烟通过顺风车运输至****,李某某在自己经营的百货商店中以每公斤21元的价格向外销售。公安机关依法查获李某某莫合烟17222公斤,经鉴定货值金额795484.18元。被告人李某某羁押期间,其家属主动退还违法所得14万元。
4、2017年10月开始,被告人安某某从被告人赵某某处以每公斤18元的价格从赵某某处进购莫合烟,微信转账付款259005万元,银行转账付款317105万元,共计576110万元。安某某从高某处购买莫合烟包装袋(葡城牌莫合烟包装袋货值1.4万余元)在家中分装后,在以每公斤44元的价格销售至***县****市场内**商店、***县**乡**村**商店、**市**市场,销售金额14万余元。被告人安某某羁押期间,其家属主动退还违法所得15万元。公安机关依法查获安某某莫合烟32000公斤,经鉴定货值金额1478080元。
5、2017年11月开始,被告人吉某某多次通过微信从被告人马某某(微信名“**”)处批发莫合烟在自家**商店销售,微信转账61750元。公安机关依法查获吉某某莫合烟3388公斤,经鉴定货值金额156491.72元。
6、2017年11月开始,被告人杨某某多次通过微信从被告人马某某处批发莫合烟在自家位于***市**国际商贸城内****店销售,杨某某向马某某微信转99339元。公安机关依法查获杨某某莫合烟5388公斤,经鉴定货值金额248871.72元。
7、2018年1月开始,被告人海某某多次以现金、微信转账的方式从被告人马某某、安某某处批发莫合烟在自家***商店销售,微信转账73450元。公安机关依法查获海某某莫合烟4444公斤,经鉴定货值金额205268.36元。
8、2017年12月开始,被告人米某某多次以微信转账的方式从被告人马某某处批发莫合烟在自家**百货商店销售,微信转账109100元。公安机关依法查获米某某莫合烟3222公斤,经鉴定货值金额148824.18元。
9、2018年1月开始,被告人热某某多次以微信转账的方式从被告人马某某处批发莫合烟在自家**商店销售。热某某微信转账合计68465元。被告人田某某主动退还涉案赃款一万元整。公安机关依法查获热某某莫合烟3888公斤,经鉴定货值金额179586.72元。
10、2017年开始,被告人田某某多次以微信转账的方式从被告人安某某处批发莫合烟在自家**商店销售,田某某向安某某微信转账合计70825元。被告人田某某主动退还涉案赃款5000元。公安机关依法查获田某某莫合烟3333公斤,经鉴定货值金额153951.2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物证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钱某某、高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某、马某某、李某某等10名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马某某、李某某、安某某、吉某某、杨某某、海某某、米某某、热某某、田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在没有没有烟草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经营烟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托克逊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小梅
2019年8月24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马某某、李某某、安某某现羁押于托克逊县看守所;被告人吉某某、杨某某、海某某、米那某某、热某某、田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9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