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赵某某、马某某等聚众斗殴案)_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某检一部刑诉〔2020〕1740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7271989********,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人员,住河南省封丘县**乡**村**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5199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暂住苏州市吴某区**镇**有限公司职工宿舍(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鹿邑县**乡**行政村)。

被告人余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2199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暂住苏州市吴某区**镇**村**浜**号(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盘州市**街道**村**组**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71996********,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人员,暂住苏州市吴某区**镇**有限公司职工宿舍(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淮滨县**镇**村**组)。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328199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暂住苏州市吴某区**镇**有限公司职工宿舍(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洛宁县**镇**村**组)。

被告人金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231993********,汉族,初中文化,暂住苏州市吴某区**镇**有限公司职工宿舍(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淅川县**镇**村**组**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727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暂住苏州市吴某区**镇**有限公司职工宿舍(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封丘县**乡**庄**号)。被告人朱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2日被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8月12日释放。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5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暂住苏州市吴某区**镇**村**组租房(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鹿邑县**镇**行政村**号)。

上列八名被告人均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马某某、余某某、郑某某、王某某、金某某、朱某某、张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赵某某、马某某、余某某、郑某某、王某某、金某某、朱某某、张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各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9日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余某某、郑某某、王某某、金某某与被告人马某某因在走路过程中相撞而发生口角,随即赵某某与马某某相互约架。后赵某某当场纠集余某某、郑某某、王某某、金某某与马某某纠集的被告人朱某某、张某甲,在苏州市吴某区平望镇梅堰“国望高科纤维有限公司”生活区门口一夜宵摊旁,由余某某采用拳打脚踢及铁质掌勺打的手段、其余被告人采用拳打脚踢的手段,互相斗殴,致赵某某、余某某、马某某、朱某某、张某甲受伤,旁边夜宵摊凳子等物品损坏。

经法医鉴定,张某甲右手部损伤属人体轻伤二级、赵某某头、左眼部损伤属人体轻微伤、余某某头部、右上肢损伤属人体轻微伤、马某某左眼部、右耳部损伤属人体轻微伤、朱某某头部损伤属人体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主动报案、被告人马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待、被告人朱某某委托他人报警,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余某某、金某某、张某甲均在民警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归案后,被告人郑某某、王某某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铁质银色掌勺1把(系照片);

2.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张某乙、陆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赵某某、马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对受伤人员的人体损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7.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12月2日至同月4日期间,被告人赵某某、马某某、余某某、郑某某、王某某、金某某、朱某某、张某甲均在辩护人或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马某某、余某某、郑某某、王某某、金某某、朱某某、张某甲共同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中被告人赵某某、马某某均系首要分子,被告人余某某、郑某某、王某某、金某某、朱某某、张某甲均系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马某某、余某某、郑某某、王某某、金某某、朱某某、张某甲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某、马某某、余某某、郑某某、王某某、金某某、朱某某、张某甲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赵某某、马某某、余某某、金某某、朱某某、张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均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凌杰

    2020年12月4日

附件1.被告人赵某某、马某某、余某某、郑某某、王某某、金某某、朱某某、张某甲现均取保候审于苏州市吴某区**镇,联系电话分别为:1526235****、1830394****、1758642****、1377613****、1363379****、1762553****、1358426****、152404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8份; 

4.《量刑建议书》8份;

5.随案移送物品清单2份;光盘1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