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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马某某故意伤害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宁检一部刑诉〔2020〕176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3年****出生公民份号码6403211993********族,初中文化,农民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人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因殴打他人,于2017年7月12日被中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人民币八百元;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8年8月18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中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中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24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宁夏中宁县人,住宁夏中宁县**镇**村。因威胁人身安全,于2018年12月8日被中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8日被中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马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1日18时许,聂某某(另行处理)拖欠被害人沈某某的枸杞款,沈某某与其妻子王某某将聂某某经营的枸杞经销社门牌砸坏。当晚22时许,聂某某带着被告人赵某某、马某某到中宁县卓然怡居东区找沈某某问门牌被砸的事情,到小区门口处,被告人赵某某、马某某与被害人沈某某发生口角并撕打,致被害人沈某某受伤。2018年8月9日,经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沈某某被钝性物体击伤右手,致右手第1掌骨完全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马某某被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案系共同犯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文霞

2020年9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随案移送诉讼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七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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