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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马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绥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绥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检公诉刑诉〔2019〕5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303********2112,汉族,高中文化系山海关**工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开发区,住秦皇岛市********家园***单元*号。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5月4日被河北省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30日被绥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年6月21日经本院批准由绥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21********3038,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绥中县,住绥中县**镇**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16日被绥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绥中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绥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马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19年9月27日至2019年10月25日);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2019年9月14日至9月28日、11月26日至12月10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和马某某在绥中县**镇**路“**烧烤店”内用餐时,因不满邻桌就餐的闫某某等四人,说话声音大的问题,赵某某、马某某用酒瓶将闫某某打伤。经鉴定:闫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赵某某主动投案;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病志、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田某某、闫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某、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伤害鉴定;6. 勘查、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马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系自首,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马某某七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丽梅

2019年12月5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绥中县看守所;被告人马某某现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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