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惠检刑诉〔2020〕698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31968********,汉族,文盲,个体收旧,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村**桥**号(户籍地安徽省涡阳县牌坊镇小候行政村**村**号)。被告人赵某某曾因无证驾驶,于2019年7月2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0月2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3198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收旧,住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村**里**号(户籍地安徽省涡阳县标里镇刘庄行政村韩楼处**村**号)。被告人韩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0月2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韩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赵某某、韩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赵某某、韩某某,听取了被告人赵某某、韩某某及值班律师袁某某、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某、韩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9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韩某某至无锡**科技有限公司附近,明知费某某(另案处理)卖给其的铝锭系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低价予以收购后转售渔利,物品价值人民币11515.95元。
2.2020年9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韩某某至无锡**科技有限公司附近,明知费某某(另案处理)卖给其的铝锭系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低价予以收购后转售渔利,物品价值人民币11869.2元。案破后,赃物铝锭已依法追缴并发还给被害单位。
2020年9月25日,被告人赵某某、韩某某分别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破后,被告人赵某某、韩某某及费某某共同退赔被害单位人民币1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称量笔录、调取的劳动合同、微信记录等书证;
2.被害单位瞿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赵某某、韩某某及涉案人员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无锡市惠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电子数据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韩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韩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韩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 栋
2020年11月6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赵某某、韩某某现分别在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村**桥**号、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村**里**号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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