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阳检一部刑诉〔2020〕741号
被告人席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2730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夏县**镇**村**组**街**号,住址山西省运城市夏县**镇**村**组**街**号。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席某乙,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2730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夏县**镇**村**组**街**号,住址山西省运城市夏县**镇**村**组**街**号。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8月1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323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全州县**镇**村**村**号,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全州县**镇**村**村**号。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魏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382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双辽市**镇**村**屯,住址吉林省四平市双辽市**镇**村**屯。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8月1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霍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700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呼中区**镇**街**组**号,住址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呼中区**镇**街**组**号。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席某甲、席某乙、赵某某、魏某某、霍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席某甲、席某乙、赵某某、魏某某、霍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席某甲、席某乙受他人指使,以本人名义在武汉市青山区注册成立武汉市青山区**鞋店(经营者:席某甲)、武汉市青山区**餐馆(经营者:席某甲)、武汉市青山区**书店(经营者:席某乙)、武汉市青山区**鞋店(经营者:席某乙)、武汉市青山区**花店(经营者:席某乙),并办理相应的营业执照及对公账户。后被告人席某甲、席某乙将上述营业执照及对公账户出售给他人牟利。
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席某甲、席某乙指使被告人赵某某、魏某某、霍某某以本人名义在武汉市注册成立公司并办理相应的营业执照及对公账户而后被告人赵某某、魏某某、霍某某将上述营业执照及对公账户出售给被告人席某甲、席某乙牟利。其中,被告人赵某某以本人名义在武汉市汉阳区注册成立武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武汉**广告有限公司,在武汉市江岸区注册成立武汉**商贸有限公司、武汉**科技有限公司,在武汉市武昌区注册成立武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被告人魏某某以本人名义在武汉市武昌区注册成立武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武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武汉**贸易有限公司,在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注册成立武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霍某某以本人名义在武汉市武昌区注册成立湖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武汉**科技有限公司、武汉**贸易有限公司。
2020年7月17日,被告人赵某某在广西省全州县全州镇建设路华利宾馆302房间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同年8月14日,被告人席某乙在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小区**号**室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同年8月16日,被告人席某甲在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同年8月15日,被告人魏某某在北京市密云区司马台检查站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同年8月19日,被告人霍某某在山东省青岛市蓝村火车站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表、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查询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支付交易明细、企业信息咨询报告、营业执照、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辨认笔录;4.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羁押证明、办案说明、照片等其他证明材料;5.另案处理人员孙伟、杨淑新等人的供述与辩解;6.被告人席某甲、席某乙、赵某某、魏某某、霍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席某甲、席某乙、赵某某、魏某某、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席某甲、席某乙、赵某某、魏某某、霍某某为牟取利益,将以自己身份证件办理的公司、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相关证件出卖给他人;被告人席某甲、席某乙为牟取利益组织他人办理公司营业执照等相关证件并出卖给他人,损害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席某甲、席某乙、赵某某、魏某某、霍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席某乙、赵某某、魏某某、霍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席某甲在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投案,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熊伟
检察官助理:刘蓉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席某甲、席某乙、赵某某、魏某某、霍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6.《量刑建议书》1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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