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郫检三部刑诉〔2020〕278号
被告人罗某某,女, 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4197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住成都市郫都区**镇**期**栋**单元**号。2020年4月21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41986********,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住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镇**村**组**号。2019年6月22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9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4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住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镇**巷**小区。2019年6月22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9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监视居住; 2020年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苏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4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住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镇**小区**栋**单元**号。2019年6月22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9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左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4196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住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镇**期**栋**单元**号。2019年6月22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9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监视居住; 2020年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女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4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原四川省成都市郫县,住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镇**小区**栋**单元**楼**号。2019年6月22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9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雷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4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住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镇**巷**小区。2019年6月22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9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雷某某等11人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后又于2020年7月17日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9日、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2月,李某甲(另案处理)设立**集团有限公司,后该公司在各地通过参股设立下属公司的方式以开设“**”实体营销店为幌子,主要利用旗下“**众创平台”从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众创平台”设置多个会员等级,以购买权益份额为名对外宣传引诱他人加入,收取参与者700-35000元不等的门槛费。参与者经缴纳门槛费成为会员后通过拉人头的方式发展下线,并形成上下线层级关系,以此获得“**众创平台”给予的直推奖、对碰奖、管理奖等奖励,参与者将推荐奖励(权益份额)提现折换成人民币后获利。
2018年5月,被告人罗某某、赵某某、郭某某、左某某、苏某某等人经成都**公司人员介绍后,投资加入并与其余投资人和**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分公司成都****科技有限公司共同出资成立了郫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郫都**公司)。后罗某某、赵某某、郭某某、左某某、苏某某、王某某、雷某某等人积极以郫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为载体开展传销活动,以销售产品为幌子,以高额回报为诱饵,通过会员私下讲解、聘请讲师开展培训等手段拉拢群众以购买**公司股权的形式参与传销活动。上述被告人中,罗某某、赵某某、左某某、郭某某、苏某某均系郫都公司出资发起人( 股东),罗某某、赵某某先后担任郫都**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对公司的全面管理,郭某某担任会务主管,左某某、苏某某、王某某、雷某某等人按照李某甲等人设置模式积极开展业务、发展会员。
截止案发,被告人罗某某发展的下线层级数在53层以上,下线人数共计663人,从“**众创平台”提取违法所得920元;被告人赵某某发展的下线层级数在20层以上,下线人数共计166人,从“**众创平台”提取违法所得14860元;被告人郭某某发展的下线层级数在58层以上,下线人数共计1558人,从“**众创平台”提取违法所得27000元;被告人左某某发展的下线层级数在75层以上,下线人数共计3399人,从“**众创平台”提取违法所得16340元(注:包括其使用李某乙身份注册的账户发展下线和提现金额);被告人苏某某发展的下线层级数在28层以上,下线人数共计319人,从“**众创平台”提取违法所得24840元;被告人王某某发展的下线层级数在30层以上,下线人数共计313人,从“**众创平台”提取违法所得18000元;被告人雷某某发展的下线层级数在57层以上,下线人数共计264人,从“**众创平台”提取违法所得77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搜查笔录、被告人供述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赵某某、郭某某、左某某、苏某某、王某某、雷某某于2018年5月经他人介绍注册加入李某甲等人建立的“**众创平台”网络传销平台后,为牟取非法利益,无视国家法律,以销售产品为幌子,以高额回报为诱饵,要求参加者缴纳费用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赵某某、郭某某、左某某、苏某某、王某某、雷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郭某某、左某某、苏某某、王某某、雷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熊巍
2020年8月4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联系电话:1808013****;
被告人赵某某联系电话:1355111****;
被告人郭某某联系电话:1519804****;
被告人苏某某联系电话:1355123****;
被告人左某某联系电话:1592819****;
被告人王某某联系电话:1550282****;
被告人雷某某联系电话:1550282****。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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