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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陈某甲等寻衅滋事案)_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邮检诉刑诉〔2019〕696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4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41964********,汉族,高中文化,高邮市**服务有限公司、高邮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高邮市****号(户籍所在地高邮市********号)。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31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41975********,汉族,初中文化,高邮市**服务有限公司职工,住高邮市**区**路**号(户籍所在地高邮市**街**号)。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31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倪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41974********,汉族,高中文化,高邮市**有限公司职工,住高邮市**区**村**组**号。被告人倪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0月19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当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倪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31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21964********,汉族,初中文化,高邮市**有限公司职工,住高邮市**路**村**幢**室。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31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乙,男,197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41976********,汉族,初中文化,高邮市**有限公司职工,住高邮市**路**号(户籍所在地高邮市**桥**号)。被告人陈某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31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高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陈某甲、倪某某、吴某某、陈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钱某甲、夏某某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上列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钱某甲、夏某某等人以及辩护人蒋春贵、张志华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2019年7月29日、2019年10月11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于2019年5月30日、2019年8月1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019年6月29日、2019年9月11日高邮市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赵某某经营的高邮市**服务有限公司与高邮市**人民政府、高邮市**镇**服务中心等多家单位签订了房屋征收服务机构劳务委托合同。2017年3月至2018年8月,为按期完成上述合同中规定的部分拆迁任务,获取经济利益,被告人赵某某纠集被告人陈某甲、倪某某、吴某某、陈某乙等人,对不同意签署拆迁协议的7家拆迁户被害人钱某甲、夏某某等人多次采取脚踢、滋扰等暴力或软暴力手段,实施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行为,严重扰乱了拆迁户的正常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形成了以赵某某为首的恶势力犯罪团伙。具体分述如下:

1.2017年3月8日,因拆迁户被害人钱某甲在签订拆迁协议后反悔,被告人赵某某安排被告人陈某甲、倪某某、吴某某、陈某乙和周某某等人前往高邮市**镇**村**组**号被害人钱某甲家,以商议赔偿为由骗取被害人信任后进门,在要求被害人钱某甲交房未果后,采取砸玻璃、拆门等方式实施破坏,并采取拖拽、抬等方式阻拦被害人钱某甲、其妻子宋某某进入屋内。

2.2017年4月18日傍晚,被告人赵某某带领被告人陈某甲、倪某某、吴某某、陈某乙等人前往高邮市**区**村拆迁户被害人李某某家商谈拆迁事宜,未果后,采取阻拦被害人李某某离开、滞留在被害人李某某家中不走至次日早晨、不允许休息等方式强迫被害人李某某在拆迁协议上签字。2017年4月19日上午,被害人李某某与被告人赵某某等人一同前往政府签订了拆迁协议。

3.2017年7月3日,被告人赵某某安排被告人陈某甲、倪某某、吴某某、陈某乙等人前往**镇**村**组**号拆迁户被害人华某某家中商谈拆迁事宜,未果后,采取长时间滞留在被害人华某某家中不走、砸玻璃、不允许休息、辱骂等方式强迫被害人华某某夫妻在拆迁协议上签字。至次日早晨6时许,致华某某妻子被害人周某甲晕倒,并在救护车到达后阻拦被害人华某某与救护车一同前往医院。后被告人赵某某到达现场,与上述被告人一起继续与被害人华某某商谈拆迁事宜,在被害人华某某签订了拆迁协议后离开。

4.2018年1月7日晚,因拆迁户被害人胡某某在高邮市**镇政府办公室与政府工作人员商谈其经营的高邮市**汽车店拆迁事宜未果,被告人赵某某将被害人胡某某带至**镇政府办公室一楼西侧会议室内,并安排被告人陈某甲、倪某某、吴某某、陈某乙等人陪同,采取不让其离开、上车取东西安排人员跟随等方式要求被害人胡某某签订拆迁协议,时间长达十余小时。2018年1月8日中午,被害人胡某某再次要求离开时与被告人陈某乙等人发生推搡,被害人胡某某摔倒地后要求刚寻人至**镇政府的其朋友仲某某拨打110和120,后被害人胡某某被120救护车送至高邮市中医院东区医院,被告人倪某某、吴某某、陈某乙等人尾随救护车至医院。在被害人胡某某检查结束欲离开医院时,被告人陈某甲、倪某某、吴某某、陈某乙阻拦胡某某,后被害人胡某某被迫答应回家中洗澡、吃饭后再次返回**镇政府继续商谈拆迁事宜,期间,被告人吴某某等人一直跟随直至被害人胡某某返回**镇政府。当晚,被害人胡某某在**镇政府签订了拆迁协议。

5.2018年3月30日晚1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安排陈某甲、倪某某、吴某某、陈某乙等人到高邮市**镇**村拆迁户被害人夏某某家商谈拆迁事宜,后被害人夏某某明确拒绝,并走出家门欲离开,后被告人陈某甲、倪某某、吴某某、陈某乙与其发生冲突,采取拖拽、脚踢等方式阻止被害人夏某某离开,致被害人夏某某右腿腓骨骨折,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当晚,被害人夏某某从医院返回后在其家中签订了拆迁协议。

6.为与拆迁户迮某甲签订拆迁协议,被告人赵某某多次安排被告人陈某甲、倪某某、吴某某、陈某乙等人前往迮某甲哥哥迮某乙、迮某丙家中,采取敲门、进门后长时间不肯离开等方式要求迮某乙、迮某丙做其弟弟和被害人母亲周某乙思想工作,影响二人的正常生活。2018年6月29日晚,被告人赵某某再次安排被告人陈某甲、倪某某、吴某某、陈某乙等人前往迮某丙家中与被害人周某乙商谈拆迁事宜,未果后,仍采取敲门、滞留门口不走等方式要求其开门,迫使被害人周某乙半夜离开家中前往高邮市蝶园派出所值班室休息,后因身体不适被120救护车送往医院。

7.2018年8月5日晚,被告人赵某某安排被告人陈某甲、倪某某、吴某某、陈某乙等人前往高邮市**小区**栋**单元**室拆迁户被害人钱某乙家中商谈拆迁事宜,采取敲门、踢门、在门口不走等方式强迫被害人钱某乙开门,长达十余小时。后于2018年8月6日上午10时许,趁钱某乙妻子被害人周某丙下班回家之际强行进门,并采取言语威胁、夺取手机、不允许休息等手段,强迫被害人钱某乙夫妇在拆迁协议上签字,直至当晚被害人钱某乙签订了拆迁协议。被告人赵某某赔偿了钱某乙女儿被害人钱某丙财物损坏费用人民币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高邮市公安局调取的照片、制作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记录打印件等物证、书证;

2.证人证言周某丁、陈某丙等人证言;

3.被害人钱某乙、夏某某等人陈述;

4.被告人赵某某、陈某甲、倪某某、吴某某、陈某乙等人供述和辩解;

5.高邮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6.高邮市公安局调取的处警录像、微信语音聊天记录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陈某甲、倪某某、吴某某、陈某乙随意殴打、恐吓、拦截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陈某甲、倪某某、吴某某、陈某乙共同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敏

2019年10月25

附:

1.被告人赵某某、陈某甲现羁押在江苏省宝应县看守所,被告人倪某某、吴某某、陈某乙现羁押在高邮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查封、冻结财产:房屋1处、人民币共计129113.54元(详见查封、冻结财产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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