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铁检三部刑诉〔2020〕217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8198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颍上县**镇**村**庄**号,暂住上海市崇明区**号**室。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7年**月**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6198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颍上县**乡**村**庄**号,暂住上海市崇明区**宿舍。
2020年4月17日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因本案非法捕捞水产品行为被上海市崇明区农业农村委员会罚款人民币20,000元(以下币种相同)、没收电捕鱼工具一套及渔获物4.4千克(已放生)。2020年4月17日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7日11时许,在本市内陆水域禁渔期间内,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携带蓄电池、升压器、网兜等工具至上海市崇明区东风农场东虹路南侧老滧港支流非法捕捞水产品。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根据线索至上址将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现场抓获,当场查获渔获物4.4千克。经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东海水产研究所认定:涉案渔具为一种采用电脉冲方式进行辅助捕捞(电捕的一种)的兜状抄网,作业方法为电捕。
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渔获物已被放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的到案情况。
2.书证上海市崇明区农业农村委员会出具的渔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渔业行政处罚案件移送函,证实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因本案被行政处罚及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情况,证实渔获物已被放生。
3.书证上海市崇明区渔政管理检查站出具的2020年崇明区内陆水域禁渔期公告、上海市崇明区东平镇河长制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的现场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及现场禁示牌照片,证实本案案发在上海市内陆自然水域禁渔期内。
4.书证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辨认作案工具照片,证实作案电捕鱼工具的外观特征;书证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东海水产研究所出具的渔具渔法评估报告,证实该所认定涉案渔具为一种采用电脉冲方式进行辅助捕捞(电捕的一种)的兜状抄网,作业方法为电捕。
5.书证上海市崇明区农业农村委员会执法大队出具的2020年崇明区内陆水域禁渔期宣传工作情况说明、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出具的禁渔期公告宣传材料照片,证实崇明区关于禁渔政策宣传情况。
6.书证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出具的称重笔录、称重照片,证实涉案渔获物重4.4千克。
7.书证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出具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
8.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的供述,证实其犯罪动机、目的、过程及认罪态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本市内陆自然水域禁渔期内共同使用禁用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拘役二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志强
检察官助理徐刚勤
2020年7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赵某某(1502678****)、陈某某(1730173****)
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听取值班律师/辩护人意见材料》二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四十条 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