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普通)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市南检二部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赵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81198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营业部**,户籍在青岛市李沧区**路**号**号楼**单元**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3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03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大团**,户籍在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镇**村**号,住青岛市市北区**路**号**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3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24198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大团**,户籍在山东省潍坊市临朐县**镇**村**号,住青岛市市南区漳平路**号**单元**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3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女,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5251986********,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案发前系**(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团队**,户籍在青岛市市北区**路**号**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6月8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甲(曾用名孙某乙),女,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3031993********,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案发前系**(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团队**,户籍在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委**组,住青岛市市北区**路**号楼**单元**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3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203197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团队* *,户籍在青岛市市北区**路**号**单元**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2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兰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212198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团队**,户籍在青岛市崂山区**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月9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7月8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杨某某、李某甲、孙某甲、徐某某、兰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次(2020年4月18日至2020年5月18日;2020年7月3日至2020年8月3日),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次(2020年4月4日至2020年4月18日;2020年6月19日至2020年7月3日)。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杨某某、李某甲、孙某甲、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12月,** (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融公司”)注册成立,后陆续在全国29个省、直辖市设立1100余家理财门店,招聘业务团队,在未经国家批准的情况下,采用广告宣传、赞助大型活动、门店招揽等方式公开宣传,允诺高额利息回报,销售“鑫年丰”“双季盈”“鑫季丰”“月月盈”等理财产品,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2017年8月起,**金融公司通过上述手段,销售由贵州**华建公司作为转让方的“政信通(幸福之路)理财产品”,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
2014年4月至2018年4月,被告人赵某某在担任**金融公司青岛分公司业务员、团队**、营业部**期间,其本人和**金融公司青岛分公司先后与丁某某等7名集资参与人签订《出借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债权转让协议》,金额共计人民币220余万元,造成损失120余万元。
2014年9月至2018年4月,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金融公司青岛分公司业务员、大团**期间,其本人和团队成员先后与王某某等50余名集资参与人签订《出借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债权转让协议》,金额共计人民币1800余万元,造成损失1400余万元。
2014年底至2018年4月,被告人杨某某在担任**金融公司青岛分公司业务员、大团**期间,其本人和团队成员先后与顾某某等40余名集资参与人签订《出借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债权转让协议》,金额共计人民币1600余万元,造成损失1000余万元。
2015年8月至2018年4月,被告人李某甲在担任**金融公司青岛分公司业务员、团队**期间,其本人先后与张某某等10余名集资参与人签订《出借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债权转让协议》,金额共计人民币620余万元,造成损失370余万元。
2015年11月至2018年3月,被告人孙某甲在担任**金融公司青岛分公司业务员、团队**期间,其本人和团队成员先后与鞠某某等20名集资参与人签订《出借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债权转让协议》,金额共计人民币470余万元,造成损失380余万元。
2015年8月至2018年4月,被告人徐某某在担任**金融公司青岛分公司业务员、团队**期间,其本人先后与刘某某等10余名集资参与人签订《出借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债权转让协议》,金额共计人民币450余万元,造成损失290余万元。
2015年4月至2018年2月,被告人兰某某在担任**金融公司青岛分公司业务员、团队**期间,其本人先后与梁某某等8名集资参与人签订《出借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债权转让协议》,金额共计人民币320余万元,造成损失300余万元。
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杨某某、李某甲、孙某甲、徐某某、兰某某后被传唤到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赵某某退赔违法所得140000元,被告人徐某某退赔违法所得14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债权转让协议、出借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银行账户流水、青岛市公安局涉案资金专用收据、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杨某某、李某甲、孙某甲、徐某某、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审计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杨某某、李某甲、孙某甲、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孙某甲、徐某某、兰某某作为单位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李某甲作为单位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杨某某、李某甲、孙某甲、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被告人赵某某具有主犯、自首和退赔量刑情节,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李某甲、孙某甲具有从犯和自首量刑情节,被告人徐某某具有从犯、自首和退赔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判处被告人孙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雁飞
检察官助理周波
2020年9月3日
附件:1. 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孙某甲现押于青岛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现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现住青岛市市北区**路**号**户
被告人徐某某现住青岛市市北区**路**号**单元**户**
被告人兰某某现住青岛市崂山区**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
4.随案移送案款人民币337391.69元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