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3486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01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镇**村**村**号,暂住本区**路**栋**室。2020年9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0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928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河南省濮阳县**乡**街村**号,暂住本区**路**楼**室。2020年9月2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0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岳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7199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河南省淮阳县**镇**楼村**号,暂住本区**宿舍**期**栋**室。2020年9月2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0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岳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12月16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0日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伙同陈某某、岳某某至本区新松江路1290号全季酒店门口处,酒后殴打被害人朱某某、谢某某致伤。经鉴定,被害人朱某某左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谢某某损伤程度,构不成轻微伤。
2020年9月20日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上址现场被传唤到案。2020年9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岳某某被抓获到案。到案后,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岳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基本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9月19日23时许,其和谢某某至本区东鼎地下的H2酒吧喝酒被赶出,其在门口与三名陌生男子发生口角后离开。次日2时许,其与谢某某、张某某在东明广场全季酒店门口聊天时,上述三名陌生男子冲过来,较矮男子先推其,另二男子拳打脚踢其,有人持将军帽砸其脑袋,谢某某劝架时想推开对方未果,也遭对方拳打脚踢,其一方未还手。过程中致其头痛、左眼肿,谢某某额头受伤。后其喊其报警了并拉住较矮男子。经辨认,其辨认出陈某某就是三个打其男子中的一个。
2.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9月19日23时许,其和朱某某至本区东鼎地下的H2酒吧喝酒被赶出。次日2时许,其与朱某某、张某某在东明广场全季酒店门口聊天时,突然三名陌生男子冲过来,赵某某先推朱某某,另二名男子拳打脚踢朱某某,有人持将军帽砸朱某某脑袋,其劝架时想推开对方未果,也遭对方拳打脚踢,其一方未还手。过程中朱某某头部、眼部被打,其额头受伤。后朱某某喊他报警了,对方两人离开。
3.《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说明书》、视频监控、监控截图、监控截图指认材料证实,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岳某某殴打被害人朱某某、谢某某的过程。
4.《验伤通知书》《就诊记录册》《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验伤,被害人朱某某、谢某某均头部损伤。经鉴定,被害人朱某某左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谢某某损伤程度,构不成轻微伤。
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系被现场传唤到案,被告人陈某某、岳某某系被抓获到案。
6.公安机关出具的网上人口信息登记表、网上比对证实,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岳某某在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以及被害人朱某某、谢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
7.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岳某某的多次供述和辨认笔录证实,其等如实供述了上述基本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岳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三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等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岳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岳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判处被告人岳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庆立
2020年12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岳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含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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