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8261992********,蒙古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住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乡**村,农民。
被告人赵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627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住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镇**村,农民。
上述二被告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21日被文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4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文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文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赵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4月15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赵某甲驾车至河北省大城县平舒镇西关村正君超市对面空地处,趁无人之机秘密窃取赵某乙货车电瓶两块。
2、2019年4月16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赵某甲驾车至河北省霸州市北杨庄裕华东道城外城家具城门口,趁无人之机秘密窃取杨某某货车电瓶两块。
3、2019年4月20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赵某甲驾车至河北省文安县文安镇一小路口南20米一东西小公路摄像头附近,趁无人之机秘密窃取任某某货车电瓶一块。
4、2019年4月20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赵某甲驾车至文安县文安镇东关优速快递门口空地处,趁无人之机秘密窃取王某甲货车电瓶两块。
5、2019年4月21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赵某甲驾车至文安县新桥经济开发区静石加油站对面日上集团楼下空地,趁无人之机秘密窃取申某某货车电瓶两块。
6、2019年4月21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赵某甲驾车至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徐庄子村雅奇发艺西侧,秘密窃取王某乙价值人民币239元货车电瓶两块。案发后该电瓶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
7、2019年4月21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赵某甲驾车至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前毕庄村,在该村村委会后50米处,秘密窃取陈某某价值人民币135元货车电瓶一块;在该村旭派电动车维修店对面过道,秘密窃取张某某价值人民币209元货车电瓶一块。案发后,该电瓶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
8、2019年4月21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赵某甲驾车至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后毕庄村,在该村于某某房后秘密窃取于某某价值人民币79元货车电瓶一块;在该村蓝星超市东边秘密窃取刘某某价值人民币154元货车电瓶一块;在该村村口牌坊南侧秘密窃取郭某某价值人民币234元货车电瓶两块;在该村村民聂某某屋后秘密窃取聂某某价值人民币154元货车电瓶一块。案发后,该电瓶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
综上,被告人陈某某、赵某甲盗窃八次,涉案金额人民币1204元。
被告人陈某某、赵某甲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经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钳子、电瓶等物;2、书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身份信息等;3、证人张保地的证言;4、失主聂某某、王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陈某某、赵某甲的供述;6、鉴定意见:价格评估报告书及说明;7、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赵某甲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刘学谦
(院印)
附:
1.被告人陈某某、赵某甲现押于文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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