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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陈某某故意伤害案)_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文检一刑诉〔2019〕109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325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崇阳县**镇**村**组,现住海南省文昌市**镇**圩**出租屋。因故意伤害(本案事实),于2019年9月2日被文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7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5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因其患有严重传染性疾病,本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于次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223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崇阳县**镇**村**组**号,捕前住海南省文昌市**镇**圩**屋。因故意伤害(本案事实),于2019年9月2日被文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7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5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文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文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1月25日至12月9日)。2019年12月5日在值班律师见证下与被告人赵某某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9月01日17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害人张某某讨要拖欠的800元工资未果,两人遂在微信中发生争吵。被告人赵某某觉得被害人张某某不但不向其支付拖欠的工资还辱骂自己,便要求被告人陈某某驾车载其一起前往文昌市**镇**农场**号被害人张某某的住处,找张某某理论。同日21日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两人到达被害人张某某住处。被告人赵某某便进入张某某卧室,与张某某进行理论,后两人再次发生争吵。被告人赵某某便从房间大厅角落工具堆中拿起一把铁铲欲殴打被害人张某某,但被与张某某同住的王某某、宋某某拦住并把铁铲抢走,之后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继续争吵过程中,两人有肢体冲突,被告人赵某某便喊被告人陈某某帮忙,同时自己再次从工具堆拿起一把十字镐冲入被害人张某某卧室,被告人陈某某便也从工具堆中拿起一把十字镐也跟随被告人赵某某进入张某某的卧室,王某某、宋某某见状后便赶紧上前劝阻,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仍使用手中十字镐进行挥打,其间,被告人赵某某所持的十字镐打中被害人张某某的头部,造成张某某受伤倒地。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先后被宋某某、王某某劝离处被害人张某某卧室。之后,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被赶到现场的公安民警抓获归案。被害人张某某被送医治疗。

经海南省文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头部所受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十字镐照片、提取证据清单;

2.书证:户籍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健康检查笔录、文昌市看守所关于建议对在押人员赵某某变更强制措施的报告;

3.证人王某某、宋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持凶器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二级,其二人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文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崔 强

书记员:邢日晴

2019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文昌市**镇**圩出租屋,联系电话1579736****;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文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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