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一部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生于1992年**月**日,汉族,公民身份号码6228231992********,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华池县**镇**村**组**号,现住华池县**镇中街,农民。2020年3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华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2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生于1983年**月**日,汉族,公民身份号码6228231983********,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华池县**镇**村**组**号,现住华池县**镇**街**店,个体经营户,中共党员。2015年4月3日,因殴打他人被华池县公安局调解不予处罚。2020年3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华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2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华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4日21时许,李某某邀请董某某到华池县**镇**街**KTV**号包间,与王某某、安某某、兰某某、赵某某娱乐。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到**KTV找妻子董某某回家时,被兰某某带到**包间喝酒。安某某上完厕所返回包间对赵某某进行语言挑衅,赵某某拿起茶几上的酒杯,将杯内的啤酒泼在安某某的面部,王某某看见后与赵某某发生争吵,安某某、赵某某将王某某拉出包厢。王某某在楼道叫嚷着要进到包厢被兰某某拦挡,王某某在兰某某的腹部踢了一脚致兰某某倒地,王某某又向包厢门踢了几脚将包厢门损坏,董某某、李某某在包厢按压包厢门,赵某某分别打电话叫陈某某、窦某某到**KTV帮忙。陈某某到**KTV与赵某某见面后,二人与王某某、安某某相互厮打,致王某某倒地后,赵某某、陈某某继续殴打王某某,致王某某受伤,后被窦某某制止。凌晨4时许,王某某被送往华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小腿软组织挫伤,治疗费用30508.72元。经华池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损伤程度系轻微伤,赵某某损伤程度系轻微伤,王某某损伤程度系轻伤一级,安某某损伤程度系轻微伤。2020年3月30日,被告人赵某某向王某某支付医药费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治安调解协议书、住院病历、政治面貌证明;
2证人刘某某、董某某、赵某某、李某某、刘长城、张某某、安某某、兰某某、窦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的供述;
5对被害人王某某身体损伤程度的鉴定结论书;
6现场勘验、指认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华池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保宏
检察官助理:付皎
2020年11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2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六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