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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陈某某容留卖淫案)_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601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9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镇**组,住址**。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7月19日被龙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龙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81198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龙海市**镇**村**号,住址**。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6月5日被龙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龙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龙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陈某某及值班律师郑跃川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8日,被告人赵某某伙同被告人陈某某容留谢某甲、衣某等五名卖淫女,在龙海市海澄镇中山**路**号出租房从事卖淫活动,从中牟利,并雇佣丁某某(已判决)为卖淫活动望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避孕套等物证;2.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丁某某、贝某某、王某某、谢某甲、衣某、郑某某、谢某乙、郑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龙海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容留妇女卖淫二人次以上,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海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洪顺珠

检察官助理:方棋梓

2020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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