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20〕205号
被告人钱某某,男,194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10229194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上海市青浦区**镇**街**号。2014年12月26日因赌博被青浦公安分局处行政拘留3日,2016年8月29日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青浦公安分局处行政拘留3日。被告人钱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10229196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上海市青浦区**镇**村**号。2003年10月9日因殴打他人被青浦公安分局治安拘留7日,2007年9月14日因盗窃被青浦公安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08年4月17日因殴打他人被青浦公安分局行政拘留5日,2018年12月11日因故意损毁财物被青浦公安分局行政拘留10日。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后被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0月2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赵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钱某某、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钱某某、赵某某二人在上海市青浦区金泽镇元荡节制闸西侧小树林内、金泽镇洋来荡路188号东侧废弃的楼房,组织招揽赌博人员用扑克牌以“扳一道”比大小的方式进行赌博,并收取10元至100元不等的台费。其中,钱某某提供桌子、椅子、照明工具、赌具等物品,赵某某负责搬运,二人共开设赌场20余次,获利约人民币3,000元。
2019年9月24日,被告人赵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钱某某、赵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杨某某、纪某某证言、相关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钱某某、赵某某于案发时间在案发地点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
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张某某、杨某某、纪某某因本案被行政处罚的情况。
3.案发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钱某某、赵某某到案的情况。
4.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钱某某、赵某某的身份及劣迹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某、赵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赵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钱某某以开设赌场罪判处十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宣告缓刑;对被告人赵某某以开设赌场罪判处八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__
检察员:林丽娟
检察员:韩元梅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青浦区看守所。
2.公安侦查案卷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三百零三条……。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罪行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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