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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钟某某、王某某盗窃案)_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经检公诉刑诉〔2020〕176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831996********,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长德派出所管内,现住吉林省德惠市**镇**小区。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8月1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8日由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83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孟家屯派出所管内,现住吉林省德惠市**镇**小区。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8月1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8日由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83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德惠市米沙子派出所管内,现住吉林省德惠市**镇**村。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8月1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8日由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钟某某、王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末至8月初期间,被告人赵某某、钟某某、王某某经预谋踩点,对位于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兴隆山镇内的三个公司实施了盗窃。其中,赵某某、钟某某、王某某三人在吉林省通航集团有限公司盗窃了电脑、电缆等物品;赵某某、钟某某二人在许继施普雷特厂区盗窃了茶几、老板椅、床垫、地沟盖板等物品;赵某某、钟某某、王某某三人在吉林一王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厂区盗窃了水泵、暖气片等物品。经长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三人所盗电缆等10项物品价格为29,740.00元。

综上,赵某某、钟某某盗窃数额均为29,740.00元,王某某盗窃数额为24,7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犯罪记录证明

2.证人祝某某的证言;

3.被害单位委托人李某某、姚某某、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赵某某、钟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钟某某、王某某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唐春阳

  2020年12月17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钟某某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王某某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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