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二部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923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北省云梦县人,住湖北省云梦县**镇**村**组。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6月2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30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河北省无极县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无极县**镇**村**路**号,住长沙县**栋**单元**室。2019年5月8日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及非法持有管制刀具被长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0221981********,苗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沅陵县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沅陵县**乡**村**组**号,住长沙县**街道二区凯利宾馆。2015年5月26日因赌博及吸食毒品被长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5月8日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被长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6月2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02199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湖南省冷水江市人,住冷水江市**乡**村**组**号。2020年5月18日因本案事实被长沙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赵某某、谢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金某某、赵某某、谢某某、邓某某(在逃)四人共同在长沙县**街道某某安置区33栋经营某某足浴,合谋在该足浴城楼上的某某酒店承租数间长租房,招聘卖淫女提供卖淫服务;其中,被告人金某某主要负责财务,被告人赵某某主要负责安保等外围协调,被告人谢某某主要负责承租房间等。同时,该足浴店聘请被告人张某某对卖淫场所进行日常管理,主要负责前台嫖客接待等。
2020年5月16日晚23时许,金某某足浴店卖淫女陈某某(已行政处罚)在该足浴店承租的某某酒店8011房间以400元为张某某(已行政处罚)提供性服务;同年5月17日晚22时许,卖淫女罗某某在该足浴店承租的某某709房以400元为甘某某(已行政处罚)提供性服务。
2020年5月17日,民警在金海湾足浴城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5月27日,民警在长沙县**镇**栋**室将被告人谢某某抓获,在长沙县泉塘街道某某小区6栋3单元2006室将被告人赵某某抓获;6月2日在长沙市开福区**大学**栋**室将被告人金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凭证、公安行政处罚书等书证;2.证人罗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金某某、赵某某、谢某某、张某某的供述;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赵某某、谢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赵某某、谢某某、张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金某某、赵某某、谢某某、张某某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四被告人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因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金某某、谢某某判处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以下,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二万元以下;对被告人赵某某判处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以下,并处罚金一万元以下;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一万元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莹
2020年9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金某某、谢某某、张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5032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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