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滨检四部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4031987********,满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地辽宁省葫芦岛市龙岗区**路**号楼**单元**号,住址天津市河西区**里小区**门**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郭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21974********,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及住址天津市河西区挂甲寺**公寓**号楼**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3199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村**区**排**号,住址天津市静海区**园**号楼**单元**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郭某某、刘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金融天津分公司和**公司在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情况下,利用传单、推介会等方式向社会公众销售“理财产品”,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吸收社会公众资金。
被告人赵某某于2014年3月份入职,先后任业务员、小团经理、大团经理,其利用传单、推介会等方式向社会公众销售“理财产品”,吸收社会公众资金。经天津广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赵某某为**金融天津分公司大团经理,涉案期间内涉及已报案投资人61名,按现有证据认定投资人投资金额29168000元。
被告人郭某某于2015年4月份入职,先后任业务员、小团经理,其利用传单、推介会等方式向社会公众销售“理财产品”,吸收社会公众资金。经天津广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审计,郭某某为**金融天津分公司小团经理,涉案期间内涉及已报案投资人18名,按现有证据认定投资人投资金额6003000元。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3月份入职,先后任业务员、小团经理,其利用传单、推介会等方式向社会公众销售“理财产品”,吸收社会公众资金。经天津广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刘某某为**金融天津分公司小团经理,涉案期间内涉及已报案投资人34名,按现有证据认定投资人投资金额14107000元。
2019年12月10日,被告人赵某某、郭某某、刘某某经电话传唤后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赵某某、郭某某、刘某某的供述;
2、证人马某某、叶某某、孟某某等人证言;
3、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审计报告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郭某某、刘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赵某某、郭某某、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郭某某、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赵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间量刑,并处罚金;对刘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上四年以下间量刑,并处罚金;对郭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三年以下间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明
2020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郭某某、刘某某现被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4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换押证3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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