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未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22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四川省南江县**镇**村**组**号,2019年10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南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南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贾某某,曾用名贾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22199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四川省南江县**乡**村**组**号,2019年5月2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同年12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南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某、贾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贾某某、赵某某与他人在南江县燕山乡李家寨村共同饮酒后,赵某某驾驶贾某某所有的川Y*****号小型客车,搭乘贾某某、孙某某由南江县燕山乡李家寨村行驶至南江县南江镇宏帆广场滨河路;同年9月27日1时许,贾某某驾驶川Y*****号小型客车搭乘赵某某、孙某某,由宏帆广场滨河路行驶至南江镇朝阳广场新闻中心菜市后再次饮酒;当日3时许,贾某某再次纵容赵某某驾驶川Y*****号车,搭乘贾某某、孙某某由南江镇朝阳广场新闻中心菜市向南江镇大堂坝商务酒店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南江镇光雾山大道红星段矿业门口时,撞上同向前方岳某某驾驶的川Y*****号小型汽车,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南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发现赵某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民警现场对赵某某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18.2mg/100ml。经巴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在赵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151.5mg/100ml。
2019年10月16日,南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贾某某共同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理化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且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贾某某系车辆所有人,明知赵某某饮酒后驾驶车辆,仍然提供车辆,并一同乘坐车辆,放任赵某某的危险驾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共同承担交通事故的责任,不分主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一个月二十天拘役,罚金4000元,判处被告人贾某某一个月十天拘役,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蓉
2020年2月10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住南江县**镇**村**组**号;被告人贾某某现住南江县**乡**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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