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谭某(自报),外号阿阳,男,1992年**月**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三台县**乡。2011年4月1日因犯抢劫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一个月,2013年10月29日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8月1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年9月1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刘汉凤,外号辣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82198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穴市石佛寺镇**村**号。2016年2月22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5月8日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8月2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年9月1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谭某、刘汉凤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3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谭某、刘汉凤及陈某某(外号小李,另处理)等与被害人刘某某等人在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傍江西村泰兴路131号附近的君御酒店KTV喝酒,期间,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害人刘某某先行离开并去到停车场,被告人赵某某、谭某、刘汉凤及陈某某持刀追打被害人刘某某致其身体多处受伤。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谭某、刘汉凤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谭某、刘汉凤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刘汉凤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谭某、刘汉凤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法院对被告人赵某某、谭某、刘汉凤判处九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姗
附:
1.被告人赵某某、谭某、刘汉凤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3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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