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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谢某某、赵某甲寻衅滋事案)_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公诉刑诉〔2019〕261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128241988********,汉族,中专毕业,个体经营,住西平县**镇**村委**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3月14日被上海市金山区公安分局临时羁押在金山区看守所,同年3月15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9年3月2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128241987********,汉族,中专毕业,务工,住西平县**镇**村委**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3月15日到西平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9年3月2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128241992********,汉族,初中肄业,务工,住西平县**镇**村委**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3月15日到西平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9年3月2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驻马店市西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谢某某、赵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4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7日晚上9点多,被告人谢某某驾驶豫LB**26长安牌SUV轿车行驶至西平县出山镇超限站附近时,因驾驶超车等问题与被害人刘某某、施某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谢某某驾车将被害人刘某某所驾驶的皖SK**9J江淮面包车别停,并伙同被告人赵某某、赵某甲下车对刘某某、施某某进行辱骂、殴打,造成二人受伤。经西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头面部、肢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躯干部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害人施某某头面部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临时羁押证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等;2.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刘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施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赵某某、谢某某、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西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6.勘验、辨认笔录;7.视频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谢某某、赵某甲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西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汉鑫

2019年5月10日

附:1.被告人赵某某、谢某某、赵某甲现押西平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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