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一部刑诉〔2019〕5410号
被告人赵某甲(曾用名赵某乙),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71997********,汉族,初中文化,公司**,户籍在河南省淮滨县**乡**村**队,暂住上海市嘉定区**路**弄**号**室。2019年9月2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0月14日经本院审查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袁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21982********,汉族,初中文化,公司**,户籍在安徽省寿县**镇**村**队,暂住江苏省昆山市**镇**号**室。2019年9月2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0月14日经本院审查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28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袁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甲、袁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1日晚,被告人赵某甲、袁某某酒后至本区**镇**路**号**号包房内娱乐,至23时许,KTV工作人员被害人张某某至其二人消费的包房内检查摔杯子的情况后,在包房外无故被袁某某掐脖子,又被赵某甲无故用拳击打头面部,致张某某右侧鼻骨合并上颌骨额突线形骨折(经鉴定已构成轻伤二级)、头皮挫伤、右眼部挫伤(经鉴定均构成轻微伤)。
公安机关当晚接报警后将赵某甲带所进行约束性醒酒,9月24日经侦查后电话通知袁某某配合接受调查。赵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袁某某到案初期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在本院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赵某甲、袁某某的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某某某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侦破及被告人赵某甲、袁某某的到案情况。
2. 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9月21日晚11时30分许,其在皇燕99会所上班,走过333包房门口被告知内有人摔杯子,其进去查看情况后,后其在包房门口遭到一名面有胎记的中年男子(经辨认为袁某某)掐住脖子,后又有一黑衣男子(经辨认为赵某甲)上前殴打其,之后其被两人控制住被殴打头面部的情况。
3. 证人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9月21日23时许,其在皇燕99会所听到张某某制止他人砸杯子的声音,后看到一名矮个子男子(经辨认为赵某甲)用拳头连打张某某的鼻子,另一高个子男子(经辨认为袁某某)也冲上去打张某某的肩膀和头部。
4. 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9月21日其所在的皇燕99会所的333包厢门口发生了打架事件,后见张某某捂着鼻子,流了很多血。
5. 监控视频截图、《调取证据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公安机关自张某某处调取载有2019年9月21日温宿路90号皇燕99会所寻衅滋事案案发经过的视频监控光盘片一张。
6.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7. 上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验伤通知书,证实被害人张某某因外伤致右侧鼻骨合并上颌骨额突线形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其头皮挫伤、右眼部挫伤均构成轻微伤。
8. 人口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赵某甲、袁某某的自然身份信息。
9. 《收条》《谅解书》等,证实案发后赵某甲、袁某某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某某某谅解。
10. 被告人赵某甲、袁某某的供述,其二人对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袁某某酒后共同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嫌疑人已赔偿并获谅解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赵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对袁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简必周
2020年1月3日
附:
1. 被告人赵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被告人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312200****。
1. 案卷材料及证据2册。
1.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1. 《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1.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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