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雨检公诉刑诉〔2019〕114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97978********,汉族,高中文化,原系黄山**山庄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公司签单员,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乡**村**号,现住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乡**村**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月22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上网追逃),被告人赵某某于2018年8月16日到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西苏派出所投案自首,被羁押至**市永年区公安局看守所;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8年8月14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9月17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逮捕。
被告人董某某,女,198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4303021988********,汉族,高中文化,原系黄山**山庄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公司业务主管,户籍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路**号**号,现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乡**房。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8年8月14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9月17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董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18年12月12日、2019年2月11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分别于2018年1月11日、2018年3月1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赵某某于2013年4月由黄山徽州文化旅游集团**山庄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华商卡”财务结算中心派驻至黄山**山庄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公司(以下简称:湘潭**公司)任签单员,负责与湘潭**公司的客户签订“黄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预付储值卡买卖合同”、对“华商卡”客户资料录入华商卡会员系统、汇总收取湘潭**公司出售华商卡获取的资金转账至总公司结算中心指定的个人账户、向结算中心申请核定到期华商卡客户合同到期兑付本金及利息。至2017年7月底,被告人赵某某得知总公司运营中心兼广州**公司负责人被抓后离职,被告人赵某某明知“华商卡”的销售具有还本付息的功能,且公司发售“华商卡”的行为违反商务部关于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售的相关规定,为获取总公司结算中心发放的工资,与客户参与签订“华商卡”买卖合同吸纳资金。经鉴定:被告人赵某某共与1571位集资参与人签订5604份储值卡合同,总金额18437.673万元,扣除转(续)单后,集资参与人实际投入本金11958.9288万元,扣除支付的利息及消费金额,造成938位集资参与人损失5207.6668万元。
被告人董某某于2014年6月25日经他人介绍进入黄山**山庄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公司任业务员,从事“华商卡”销售。“华商卡”是以黄山**山庄酒店名义发行的单用途预付储值卡,根据购卡金额分银卡、金卡、钻石卡,凭卡可在其公司旗下酒店、餐饮消费享受不同折扣,并可根据购卡金额和年限获得充值金额14%-16%的年回报,到期可还本付息。2016年3月份,董某某因工作业绩较好,升任湘潭**公司业务主管,主要的工作还是“华商卡”的推广和销售,直至湘潭**公司被公安机关查处。被告人董某某明知公司发售“华商卡”的行为违反商务部关于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售的相关规定,为获取个人业绩的提成,积极参与销售“华商卡”,经鉴定:被告人董某某与周某莫、谭某莫、黄某莫等人签订151份储值卡合同,合同金额为502.22万元,其中未兑付合同66份,未兑付本金为215.52万元,非法获利14.6703万元。根据董某某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的合同进行了核查,核定董某某推介与集资参与人签订138份合同,合同金额438.72万元,未兑付合同65份,未兑付本金213.52万元,非法获利13.42万元。经鉴定:对被告人下属业务员吸收资金进行补充鉴定,被告人董某某下属业务员与集资参与人签订4份储值卡合同,合同金额12万元,未偿还本金4笔,未偿还本金为1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搜查等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明知唐青荣等人在黄山华商湘潭**公司没有融资资质的情况下,仍然帮其接待客户签订购卡合同及处理公司相关财务事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在明知黄山华商湘潭**公司没有融资资质的情况下,为获取提成奖励,以旅游打折、养生为名,利用宣传单和口述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宣传,承诺高额回报,销售华商卡吸收公众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某、董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涂文璠
2019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董某某均羁押在湘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玖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