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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董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迁西县院公诉刑诉〔2019〕196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7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捕前住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号。2018年11月20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7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捕前住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乡**号。2018年12月7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迁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董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罪,于2019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1月6日,董某甲(已死亡)在迁西县城关**路注册成立了迁西县**合作社,董某甲任法定代表人。该合作社业务范围为组织收购、销售成员种植的蔬菜;开展成员所需的包装服务;引进新技术、新品种;为本社成员提供技术培训、技术交流和咨询服务。董某甲于2012年和2013年分别发展了迁西县**乡**庄服务站,被告人赵某某任负责人;迁西县**乡**服务站,被告人董某某任负责人。被告人赵某某、董某某经营服务站期间,为获取提成费用,未经依法批准,采取发送传单、广播以及口耳相传等宣传方式,以存入股金高息回报为诱饵,向社会公开吸收存款,吸收的资金被迁西县兴农蔬菜专业合作社主要用于对外放贷投资、赊销饲料以及返还股金、支付利息和二次分红等。

经审计,被告人赵某某为迁西县兴农蔬菜专业合作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3031137.93元(其中,扣除赵某某本人存款110500元),截至目前,该合作社未归还赵庄服务站数额为2602671.74元,实际损失数额为2322319.56元(赵某某个人垫付28.035218元);被告人董某某为迁西县兴农蔬菜专业合作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200386.03元(其中,扣除董某某本人存款500元),截至目前,该合作社未归还长甸服务站数额为464325.76元,实际损失数额为452333.02元(董某某个人垫付11992.74元)。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 、董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赵某某、董某某的供述;

2集资参与人李某某、李某甲、董某乙、董某丙等人的陈述;

3证人王某某、马某某、赵某甲等人出具的证言;

4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

5唐山中元司法会计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6迁西县**蔬菜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合作社章程;

7迁西县**蔬菜专业合作社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基本信息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赵某某、董某某作为服务站直接负责人,帮助迁西县**蔬菜专业合作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被告人赵某某、董某某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迁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彦秋

(院印)

2019年8月25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董某某现均被羁押于迁西县看守所;

2.移送案卷14册,其他证据材料7页,随案移送扣押物品(见清单);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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