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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范某某寻衅滋事案)_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泽检一部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25198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住山西省泽州县**镇**街**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11月25日被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2年3月18日刑满释放;曾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2月18日被泽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6年9月27日刑满释放;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6月4日被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9年4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7日被泽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经我院批准,次日被泽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范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25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现住山西省泽州县**镇**街**院**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7日被泽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泽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范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 年5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范某某酒后行至泽州县**镇**KTV附近时,赵某某借酒滋事无故谩骂途经此地的被害人任某某和常某某,致任某某、常某某与赵某某、范某某发生争执推搡,后赵某某持砖块伙同范某某将任某某和常某某打伤。经鉴定:1.常某某被致右额顶部头皮创,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2.任某某被致两处头皮创,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董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任某某、常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赵某某、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范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赵某某、范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范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泽州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晓芳

检察官助理:杨雯

2020年10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泽州县看守所;范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户籍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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