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赵某某、胡某某等贩卖毒品案)_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朔城检二部刑诉〔2020〕169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6031963********,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住**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14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于2020年9月7日由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执行逮捕。

胡某某,女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6031966********,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住**村,因涉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经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14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经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2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逮捕。

曹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6031971********,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住**排**号,因涉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经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23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于2020年9月2日由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胡某某、曹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2020年5月,被告人赵某某、胡某某以贩卖毒品为目的找到四川省中江县“强强”(代某某,另案处理)购买冰毒,赵某某让其妻子胡某某通过微信联系“强强”约定,并分两次前往中江县购买冰毒共计450克。

1、2019年5月赵某某前往四川省中江县向“强强”购买冰毒200克,返回朔州后,在2019年5月份至2020年5月份期间出售给曹某某120余克,向另一老乡(具体情况不详)出售20余克,2020年5月12日,在赵某某租住的朔城区**村房屋内查获剩余的疑似冰毒共计35.582克,经称重、检验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为20.062克。

2、2020年4月胡某某再次用微信联系“强强”约定购买冰毒,2020年4月21日,赵某某在朔州办理邮政银行卡,卡内存45000元人民币然后将卡和密码寄给中江县的“强强”,后赵某某指使胡某某带上现金四万元前往中江县向“强强”购买冰毒250克,胡某某返回朔州后,赵某某向曹某某出售冰毒10克,2020年5月12日在赵某某租住的朔城区**村房屋内查获剩余的疑似冰毒,经称重、检验为234.011克且检出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3、2019年5月至2020年5月期间,被告人曹某某以贩卖为目的向赵某某非法收买冰毒130余克,向吸毒人员杨某某出售0.7克,其余吸毒人员(具体情况不详)与曹某某多次电话联系,曹某某向其出售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胡某某、曹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非法收买和非法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淑妮

检察官助理:赵若男

2020年9月7日

附件:1.被告人赵某某、胡某某、曹某某羁押于朔城公安分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电子数据材料一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