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诉刑诉〔2020〕7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191980********,汉族,本科文化,个体经营,住浙江省余姚市**街道**幢**室。因本案,于2019年3月23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胡某甲,曾用名胡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811986********,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余姚市**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3月23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吕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682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余姚市**街道**路**路**室。因本案,于2019年4月3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1月25日被本院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施某乙,曾用名施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81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余姚市**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4月3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1月25日被本院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81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浙江省余姚市**街道**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23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鲁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811986********,汉族,职高文化,务工,住浙江省余姚市**街道**村**。因本案,于2019年5月27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沈某乙,曾用名沈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81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余姚市**镇**村**号。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7年5月11日被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7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5月27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依法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12月18日被本院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811987********,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浙江省余姚市**街道**村**幢**室。因本案,于2019年5月28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811991********,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浙江省余姚市**街道**村**幢**室。因本案,于2019年5月24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俞某某,曾用名俞某某浓,女,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811992********,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余姚市**街道**村**号。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7月15日被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八个月。因本案,于2019年5月24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依法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12月18日被本院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某某,曾用名史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821995********,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慈溪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27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傅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811993********,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余姚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6月2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某,曾用名小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6199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纳雍县**镇**村**。因本案,于2019年6月2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兰某某,曾用名兰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031997********,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颖东区**乡**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6月2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蒋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10342000********,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山西省汾西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6月27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唐某甲,曾用名唐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811995********,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余姚市**镇**村**区**号。因本案,于2019年6月27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等16人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7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16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16名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底至同年12月底期间,被告人赵某甲注册成立余姚市**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先后在余姚市**街道**国际**座**室、余姚市**新村1**幢独栋别墅内,雇佣人员以“如花贷”APP为平台,以网络放贷为手段,进行“套路贷”犯罪活动,并逐步形成以被告人赵某甲为首要分子,以被告人胡某甲、吕某某、施某乙、马某某、鲁某某、沈某乙、陈某甲、徐某甲、俞某某、罗某某、傅某乙、宋某某、兰某某、蒋某某、唐某甲为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该犯罪集团成员分工明确,被告人赵某甲出资并决策公司内外事务;被告人胡某甲受雇佣协助管理公司日常事务;公司成立审核部、T0催收部、催收部、电销部等部门,分工合作,由被告人兰某某、罗某某、徐某甲、唐某甲等审核部人员对借款人信息进行筛选、核实并发放贷款;由被告人俞某某、傅某甲、宋某某、兰某某、蒋某某、唐某甲、徐某甲超等T0催收部人员在借款到期当天进行催收。由被告人吕某某、施某乙、马某某、沈某乙、陈某甲、鲁某某、罗某某等催收部人员在借款人逾期后进行催收。
2018年10月底至同年12月底期间,以被告人赵某甲为首的恶势力犯罪集团,以“额度超全、低息借贷”等为诱饵,诱使社会不特定人员到“如花贷”网络放贷平台借款,放贷额度1 500元至2 000元不等;以审核借款人借款资质为由,读取借款人手机通讯录等信息,为后续恶意催收做准备;巧立名目,以收取手续费、利息等为名,先期扣除借款总额30%的“砍头息”,虚增贷款金额。借款周期7天,若借款人到期未归还,则收取续期费,若借款人到期既未偿还,也未续期,则加收逾期费、违约金等恶意垒高借款人债务。借款到期后,该犯罪集团成员通过电话滋扰、辱骂、威胁借款人及其亲友,使借款人心理产生恐惧,迫使借款人归还虚高贷款金额及支付高额费用,严重扰乱社会经济秩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以被告人赵某甲为首的恶势力犯罪集团通过上述手段设置套路,诱使全国上万余名被害人向“如花贷”放贷平台借款,合计骗得人民币840万余元。其中被告人吕某某参与期间骗得人民币800余万元,被告人蒋某某参与期间骗得人民币700余万元,被告人沈某乙参与期间骗得人民币670余万元,被告人宋某某参与期间骗得人民币460余万元,被告人兰某某参与期间骗得人民币220余万元。公安机关查处该犯罪集团时,冻结涉案资金共计1 080万余元。
2018年10月底至同年12月底期间,以被告人赵某甲为首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在放款后,在借款到期当天,采用电话滋扰、威胁等手段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或者支付续期费;在借款人逾期后,采用电话辱骂、打爆通讯录亲友电话、“呼死你”软件短信骚扰、发送恶意PS图片等方式迫使借款人还款并支付高额费用,从程某某、李某某、邱某某、王某某等34名被害人处敲诈勒索得人民币41 475.95元。其中,被告人沈某乙参与期间敲诈勒索得人民币37 282.31元,被告人宋某某参与期间敲诈勒索得人民币32 057.36元,被告人蒋某某参与期间敲诈勒索得人民币30 219.95元,被告人吕某某参与期间敲诈勒索得人民币22 602.7元,被告人兰某某参与期间敲诈勒索得人民币19 081.65元。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家属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杰、毛某某的高额利息款,取得了两被害人的谅解。
2019年3月22日,被告人赵某甲、胡某甲被本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同年4月2日,被告人施某乙被本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同月3日,被告人吕某某被本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同年5月23日,被告人俞某某被本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同日,被告人马某某、徐某甲到本市公安局丈亭派出所投案;同月27日,被告人罗某某、鲁某某、沈某乙主动至本市公安局丈亭派出所投案;同月28日,被告人陈某甲在鲁某某的劝说下主动至本市公安局丈亭派出所投案;同年6月25日,被告人宋某某、傅某甲、兰某某主动至本市公安局丈亭派出所投案,其中傅某乙系在俞某某、罗某某的劝说下主动投案,兰某某系在徐某甲超的劝说下主动投案;同月27日,被告人唐某甲、蒋某某主动至本市公安局丈亭派出所投案,其中蒋某某系在傅某乙的劝说下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微信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照片说明、中国联通号码单、手机提取记录、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记录、业务考核表、银行交易流水、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如花贷”APP宣传网页截屏、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业务凭证、谅解书、情况说明。
2.证人胡某丙红、陈某乙、徐某丙、盛某某、周某某、周某某证言:
3.被害人程某某、李某某、邱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赵某甲、胡某甲、吕某某、施某乙、马某某、鲁某某、沈某乙、陈某甲、徐某甲、俞某某、罗某某、傅某乙、宋某某、兰某某、蒋某某、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电子证物勘验工作记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富友、易宝数据光盘2张、支付宝数据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胡某甲、吕某某、施某乙、马某某、鲁某某、沈某乙、陈某甲、徐某甲、俞某某、罗某某、傅某乙、宋某某、兰某某、蒋某某、唐某甲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16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胡某甲、吕某某、施某乙、马某某、鲁某某、沈某乙、陈某甲、徐某甲、俞某某、罗某某、傅某乙、宋某某、兰某某、蒋某某、唐某甲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集团,通过网络实施“套路贷”,并以“软暴力”手段催收,有组织、有分工地多次诈骗借款人钱财,严重扰乱社会经济秩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属于恶势力犯罪集团。被告人赵某甲组织、领导该恶势力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系首要分子;其余15名被告人属于该恶势力犯罪集团的其他成员。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胡某甲、吕某某、施某乙、马某某、鲁某某、沈某乙、陈某甲、徐某甲、俞某某、罗某某、傅某乙、宋某某、兰某某、蒋某某、唐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徐某甲、罗某某、鲁某某、沈某乙、陈某甲、宋某某、傅某乙、兰某某、唐某甲、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鲁某某、俞某某、罗某某、徐某甲、傅某乙规劝同案犯投案,具有立功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陆宁吟
2020年2月6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胡某甲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被告人施某乙(1525787****)、吕某某(1865841****)、沈某乙(1588814****)、马某某(1362674****)、鲁某某(1348423****)、陈某甲(1595881****)、俞某某(1585747****)、傅某甲(1586815****)、罗某某(1525744****)、徐某甲(1356744****)、唐某甲(1586783****)、宋某某(1585745****)、兰某某(1895787****)、蒋某某(1373613****)现均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卷宗11卷及补充证据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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