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 兴 市 上 虞 区 人 民 检 察 院
起 诉 书
绍虞检刑诉〔2020〕1733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682198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绍兴市上虞区**街道**幢**室,现住:绍兴市上虞区**街道**幢**单元**室。2017年9月12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2020年4月22日因偷越国(边)境被云南省勐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本案于2020年7月1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甲,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9021961********,汉族,文化程度高中,舟山海洋渔业公司退休工人,户籍所在地:舟山市普陀区**街道**路**幢**室,现住:舟山市普陀区**栋**室。因本案于2020年7月1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胡某甲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28日,被告人赵某某、胡某甲与戴某某、胡某乙(二人均另案处理)在未获得缅甸签证的情况下,从云南边境偷越至缅甸。
2、2019年9月16日,被告人赵某某、胡某甲在未获得缅甸签证的情况下,从缅甸偷越回中国。
3、2019年11月28日,被告人赵某某、胡某甲在未获得缅甸签证的情况下,从云南边境偷越到缅甸。
4、2019年12月20日,被告人胡某甲在未获得缅甸签证的情况下,从缅甸偷越回中国。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胡某甲均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某某、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胡某甲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多次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胡某甲犯罪以后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均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胡某甲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胡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随文移送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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