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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胡某某、牟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日岚检一部刑诉〔2020〕87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102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渔,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镇**村,现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镇**村**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经日照海警局岚山工作站决定,于2020年2月27日被日照海警局岚山工作站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02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渔,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街道**村,现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街道**村**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日照海警局岚山工作站决定,于2020年2月27日被日照海警局岚山工作站取保候审。

被告人牟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02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渔,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街道**村,现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街道**村**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经日照海警局岚山工作站决定,于2020年2月28日被日照海警局岚山工作站取保候审。

本案由日照海警局岚山工作站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胡某某、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胡某某、牟某某驾驶鲁******号渔船至*******附近海域作业时发现三人置于该海域的捕捞网具被盗,遂秘密窃取被害人吕某某放置于该海域附近的捕捞网具100条及配套锚29个、梗70条,并于2020年2月22日20时许,将上述捕捞网具等物品再次置于该海域附近用于捕捞作业。经鉴定,被盗捕捞网具等物品价值人民币4898元。案发后,被盗捕捞网具等物品已被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被告人赵某某、胡某某、牟某某被传唤到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某、胡某某、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关于对被盗捕捞网具等物品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等;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录音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胡某某、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胡某某、牟某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胡某某、牟某某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均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赵某某、胡某某、牟某某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丽

检察官助理:陈增春

2020年5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侯审于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镇******;胡某某现取保侯审于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街道**村**号;牟某某现取保侯审于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街道**村***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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