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虎检一部刑诉〔2020〕165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 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271978********,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垦区公安局**分局**派出所,住黑龙江省**农场**区**栋。2008年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牡丹江农垦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1年5月2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牡丹江农垦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2013年4月18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牡丹江农垦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20年4月17日因涉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由黑龙江省红兴隆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21日因涉嫌骗取贷款由虎林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男, 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121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榆树市公安局**派出所,住黑龙江省**农场。2010年10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绥化市农垦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2017年4月1日因寻衅滋事被牡丹经农垦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2020年11月6日因涉嫌骗取贷款被虎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本院以涉嫌骗取贷款罪批准逮捕,次日由虎林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赵某某,男, 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271966********,汉族,小学文化,工人,住黑龙江省**农场。2020年5月14日因涉嫌骗取贷款由虎林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鞠某某,女, 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26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 户籍所在地密山市公安局**派出所,住密山市**镇**号楼**单元**室。2020年11月25日因涉嫌骗取贷款被虎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由虎林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虎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马某某、赵某某、鞠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20年12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黑龙江八五○农场居民王某甲(另案处理)找到被告人肖某某、赵某某,让二人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虎林市支行)顶名为白某某(后因病死亡)办理贷款。此间,白某某让李某某帮忙找人为其顶名办理贷款,李某某便找到被告人马某某,承诺给其5000元好处费。因被告人马某某婚姻状况不符合贷款条件,白某某便找到被告人鞠某某让其冒充被告人马某某妻子为其骗取银行贷款提供帮助。后被告人肖某某、马某某、赵某某三人组成联保小组并向邮储银行虎林市支行提交了个人身份证、户口本及虚假的土地证明、婚姻证明材料申请办理贷款。被告人肖某某骗得银行贷款28万元,被告人马某某骗得银行贷款28万元,被告人赵某某骗得银行贷款28万元,共计84万元。上述贷款除被告人赵某某扣除王某甲欠款92000元外,其余均由白某某使用。后被告人马某某偿还贷款1.5元,被告人赵某某偿还贷款29.22元,其余贷款至今仍未偿还。
经侦查,被告人肖某某、马某某、赵某某、鞠某某于2020年5月21日、11月6日、5月14日、11月23日分别被虎林市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报案材料、证明、贷款(还款)明细表、土地承包情况表、小额贷款合同、个人身份信息、婚姻证明、贷款发款单、小额贷款借据、小额贷款确认书、银行贷款时留存照片、死亡证明;
2.证人谭某某、王某甲、林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王某乙、魏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肖某某、马某某、赵某某、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马某某、赵某某、鞠某某以欺骗手段骗取银行贷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肖某某、马某某、赵某某、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马某某、赵某某、鞠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马某某、赵某某、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虎林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国君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附件:
1. 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虎林市看守所;被告人肖某某、赵某某、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所地;
2. 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 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 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