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桃检刑诉〔2020〕452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221990********,汉族,桃江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桃江县***镇**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23日延长羁押期限7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3日被桃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221988********,汉族,桃江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桃江县***镇**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23日延长羁押期限7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3日被桃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221991********,汉族,桃江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桃江县***镇**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1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23日延长羁押期限7日;于2020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18日被桃江县公安局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221995********,汉族,桃江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桃江县***镇**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1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23日延长羁押期限7日;于2020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18日被桃江县公安局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桃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至2020年11月1日。因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于2020年10月3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1月2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初,被告人赵某某因做生意亏了钱,为获取非法利益,遂找到张某某要其帮忙提供在缅甸进行电信诈骗的王某丙(绰号“龙晨”,在逃)的联系方式,张某某将王某丙的联系方式提供给了被告人赵某某后,被告人赵某某与王某丙取得联系,并约定由王某丙在缅甸与进行电信诈骗的上线联系业务及垫资购买多卡宝、洛曼宝等设备,被告人赵某某负责安装、维护及出资购买设备,赚到钱后二人平分设备租金利润。被告人赵某某收到王某丙邮寄给他的“苹果皮”、“络漫宝”、“多卡宝”等设备后,将该设备与自己购买的电话卡安装在桃江县马迹塘镇王家村的一座深山中,使得该设备形成了类似于“伪基站”的信号塔,为电信诈骗人员拨打电话提供卡机分离远程拨号服务。
随后,被告人赵某某分别雇请被告人王某甲负责购买电话卡,被告人王某乙负责提供后勤服务、望风,张某某(已作不起诉)负责望风、接送。2020年6月初,被告人赵某某邀集被告人肖某某出资入股15000元并共同对该设备进行看守和维护。
被告人赵某某、肖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利用“苹果皮”、“络漫宝”、“多卡宝”等设备为他人使用该设备内的电话卡对被害人进行电话拨号联系,以消除“校园贷”、“办理理赔”等方式骗取包括薛某某、陈某某等在内的48位被害人的财产,共计660000余元。其中被告人赵某某获利约150000元,被告人肖某某获利约9400元,被告人王某甲获利约9000元,被告人王某乙获利约6000元(已退赃),张某某获利约6000元(已退赃)。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肖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于2020年6月20日被桃江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薛某某、陈某某等48名被害人的陈述;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银行转账记录、到案经过说明、扣押决定书等书证;4、辨认笔录;5、络漫宝、多卡宝、锂电池、电压转换器等物证;6、被告人赵某某、肖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7、同案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肖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肖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远程拨号服务、电话卡等技术支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肖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某、肖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肖某某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赵某某违法所得的150000元、被告人肖某某违法所得的9400元、被告人王某甲的9000元、被告人王某乙违法所得的6000元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桃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瑛南
检察官助理:储梦莹
2020年12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肖某某现羁押于桃江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分别为1897537****、151114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有关涉案款物情况:交换机3个(白色外壳带蓝色条状,有多个插口)、光猫3个(白色外壳,可插卡)、户外便携式锂电池2个(“魅力渔夫”户外便携式锂电池,蓝色金属外壳,功率为12V400Ah)、“多卡宝”设备19个(黑色外壳,带无线接收功能,标有序号)、“络漫宝”设备15个(黑色四方形外壳,添有进网许可标签)、“苹果皮”设备24个(圆形黑色外壳,外壳上标有序号)、电压转换器2个(绿色外壳,排插逆变器(1000W和1500W))、便携式储能电源1个(型号:户外电源300,名称“电小二”户外电源,黑色外壳带插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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