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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罗某某涉嫌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淅检一部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民身份证号码412927******,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11月11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9日被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淅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因被告人赵某某与他人存在经济纠纷,由淅川县人民法院将其租赁给刘某某的房子进行拍卖,刘某某经法定程序拍得了房屋的所有权。后赵某某想将拍卖给刘某某的房子赎回,经协商未果。赵某某为了达到撵刘某某家搬走的目的,2019年4月20日7时许,雇佣罗某某用铁锤将刘某某液化气店铺房顶砸了七个洞,严重影响了刘某某液化气店铺的经营和日常生活。期间刘某某女儿刘某乙及女婿杨某出来制止罗某某,罗某某不听劝阻并用砖朝房下扔砖,将刘某乙脚砸伤。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淅川县上集镇罗寨村三组灌河路南罗池贯液化气店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4700.8元。经法医鉴定:刘某乙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等书证;2.证人罗某某、刘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淅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  强

   王  昊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2.案卷3册。

3.量刑建议书。

4.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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