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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程某某诈骗案)_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沁检一部刑诉〔2019〕365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82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沁阳市,住河南省沁阳市**镇**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9月29日被临时羁押于吉木萨尔县看守所;因涉嫌诈骗罪,经沁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10月7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沁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11月14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罪,经沁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17日被沁阳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诈骗罪,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18日被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程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41972********,回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沁阳市,住河南省沁阳市**办事处**村**号。因涉嫌诈骗罪,经沁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10月10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罪,经沁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17日被沁阳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诈骗罪,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9月18日被沁阳市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

本案由焦作市沁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7日、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5年8月4日,被告人赵某某伙同苏某某、王某某(均已判处刑罚)等人假冒牌照为豫H*****、豫H*****半挂车车主,注册为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会员,骗取垫富宝公司垫付款人民币44100元。

2.2015年8月份,被告人程某某在明知被告人赵某某假冒他人半挂车车主骗取贷款的前提下,帮助被告人赵某某联系牌照为豫H*****、豫H*****半挂车用于合影。2015年8月29日,被告人赵某某伙同苏某某等人以田小西的名义注册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会员,骗取垫富宝公司垫付款362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中信银行交易凭证、垫付宝欠款明细、付款明细等书证;2.证人田小西、王娜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赵某某、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讯问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程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被告人赵某某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程某某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沁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玥言

检察员助理:张丹丹

2019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被告人程某某现监视居住于沁阳市太行办事处水南关村一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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