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宝检刑诉〔2020〕213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224199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天津市宝坻区人,住宝坻区**镇**村**街**号。2013年1月2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宝坻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李海波,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2241992********,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天津市宝坻区人,住宝坻区**镇**村**街**排**号。2012年7月17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宝坻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2014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安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224199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天津市宝坻区人,住宝坻区**镇**村**号。
被告人常春强,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2241994********,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天津市宝坻区人,户籍地:宝坻区**街道**小区**号楼**门**号,现住宝坻区**街道**村**排**号。2013年5月27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宝坻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9月18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白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224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天津市宝坻区人,住宝坻区**镇**村**区**排**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2241995********,汉族,大专文化,农民,天津市宝坻区人,住宝坻区**镇**村**区**排**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2241996********,汉族,大专文化,农民,天津市宝坻区人,住宝坻区**镇**村**区**排**号。
上列七被告人均于2019年9月27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拘留,同年11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宝坻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公安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李海波、安某某、常春强、王某某、马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告人白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或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分别于2020年1月31日、4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2月13日、4月27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3月12日、5月20日公安宝坻分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聚众斗殴犯罪事实
2018年4月25日0时左右,被告人赵某某因琐事与被告人白某某发生纠纷,两人约定地点斗殴。后赵某某纠集被告人李海波、安某某、常春强,与白某某及其纠集的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在宝坻区牛家牌镇铧尖村“佳俊”超市附近碰面后,双方互相殴打对方。在殴斗过程中,白某某、王某某、马某某持砍刀将赵某某、安某某、李海波等人砍伤,并致使王某某和劝架人周某某受伤。经鉴定,安某某右大腿部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赵某某头部损伤情况及腰部左侧损伤情况均构成轻微伤;李海波腰部左侧损伤情况构成轻微伤;王某某左手部损伤情况构成轻微伤;周某某左小腿部损伤情况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白某某、常春强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二、强迫交易犯罪事实
2016年11月下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白某某伙同孙某甲、孙某乙、齐某甲、齐某乙等人,为低价获取天津市宝坻区牛家牌镇西老鸦口村“吴大地”稻地、“三棵树”稻地的承包权,在投标现场采取暴力、威胁手段,迫使投标人放弃投标。后齐某甲以底价投中“吴大地”稻地,齐某乙以底价投中“三棵树”稻地。投标结束后,孙某甲等人将中标稻地加价转包给他人,获利人民币30万元。
2017年11月23日上午,被告人白某某伙同孙某甲、邢某某、董某甲、董某乙等人,为低价获取天津市宝坻区牛家牌镇赵家牌村村东鱼池的承包权,在投标现场采取暴力、威胁手段,迫使投标人放弃投标。期间,因只有购买标书的投标人本人才能参与投标,故邢某某等人将投标人董某甲骗上汽车强行带离投标现场,使董某甲及其合伙人董某乙无法参与投标。后董某甲、董某乙参与投标,董某甲以低价中标。投标结束后,孙某甲等人将中标鱼池加价转包给董某甲、董某乙,获利人民币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李海波、安某某、常春强、白某某、王某某、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李海波、常春强、安某某聚众斗殴,被告人白某某、王某某、马某某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迫他人退出投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一人犯数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海波、常春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累犯。在聚众斗殴犯罪中,被告人赵某某、白某某起主要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李海波、安某某、常春强、王某某、马某某起次要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在强迫交易犯罪中,被告人白某某起次要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被告人白某某、常春强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被告人赵某某、李海波、安某某、王某某、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聚众斗殴犯罪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强迫交易的犯罪事实,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立忠
2020年5月29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李海波、安某某、常春强、白某某、王某某、马某某现羁押于宝坻区看守所。
2、案卷1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7份。
4、 量刑建议书2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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