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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王某甲等人寻衅滋事案)_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87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99********,汉族,大学文化,**街道**社区**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海县,住东海县**街道**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4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东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马荣春,江苏鈜云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戚文学,江苏华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96********,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海县,住东海县**街道**小区**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4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东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闫海珍,江苏东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98********,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海县,住东海县**街道**超市**楼**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12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东海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2月28日重新监视居住,由东海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孙某甲,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96********,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海县,住东海县**街道**小区**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14日被东海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2月28日重新监视居住,由东海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季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9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海县,住东海县**街道**巷**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14日被东海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2月28日重新监视居住,由东海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甲,小名“**”,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1199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住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二队**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7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东海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2月28日重新监视居住,由连云港市公安局赣榆分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乙,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98********,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海县,住东海县**街道**巷**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5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东海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2月28日重新监视居住,由东海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东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王某甲等人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3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2日晚,赵某某、王某甲、季某某等人与陶某某、孙某乙(17岁)、王某丙(16岁)、王某丁等人分别在**广场**楼**KTV不同包间消费。11月23日0时18分左右,王某丙在该KTV走廊无意间与被告人赵某某发生碰撞,双方发生言语争执。被告人赵某某为发泄不满,故意推搡、搧打王某丙头部,被告人王某甲、季某某见状上前与赵某某共同推拥、殴打王某丙及孙某乙。沈某某(不起诉)为避免双方继续冲突,将王某丙、孙某乙带离至**KTV门口并让王某丙、孙某乙向赵某某道歉,因二人拒不道歉,沈某某出于气愤用手搧打王某丙面部。陶某某(17岁)、王某丁、池某某、谭某某、包某某(17岁)等人闻讯赶到现场,随即遭到被告人王某甲、赵某某、季某某、冯某某、孙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周某甲(相对不起诉)等人殴打,导致陶某某、王某丁等人受伤。经法医鉴定,陶某某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评定为轻微伤,王某丁右眼挫伤、左耳耳膜穿孔分别评定为轻微伤。

0时40分左右,被告人赵某某等人先离开现场,被告人王某甲则与沙某某、凯某某、陈某甲等人同乘电梯下楼,在电梯内沙某某等人用维吾尔族语言对话,被告人王某甲认为其是在针对自己,便出言不逊,遭到陈某甲的质问。被告人王某甲因此心生不满,再次与陈某甲发生言语争执。双方争执到**广场东门外,被告人赵某某返回现场并与被告人王某甲、冯某某、孙某甲再次对凯某某、陈某甲、李某甲等人实施殴打,导致陈某甲等人受伤。经法医鉴定,陈某甲、李某甲均不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赵某某、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季某某、冯某某、孙某甲、张某甲、张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赵某某、王某甲已取得上述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信息表、发破案及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夏某某、周某乙、刘某某、汪某某、杨某某、陈某乙、合某某、凯某某、阿某某等12名证人证言;

3.被害人孙某乙、谭某某、陶某某、王某丙、池某某、包某某、王某丁、陈某甲、李某甲陈述;

4.被告人赵某某、王某甲、孙某甲、冯某某、季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及同案人周某甲、沈某某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6.东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东公物鉴(临床)字【2019】849、850、851、859、86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

7.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王某甲、孙某甲、冯某某、季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等人酒后逞强耍横,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季某某、冯某某、孙某甲、张某乙、张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王某甲、季某某、孙某甲、冯某某、张某乙、张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戊

2020年4月10日

附:1.被告人赵某某、王某甲现均羁押于东海县看守所,被告人孙某甲、冯某某、季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现均监视居住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7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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