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刑诉〔2021〕106号
被告人赵某某,性别:**,200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822001********,**族,**文化,自由职业,户籍在山东省新泰市**路**号楼**单元**室,住本市静安区**号**室。2020年9月2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延长拘留至三十天,同年10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性别:**,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11821992********,**族,**文化,自由职业,户籍在安徽省滁州市明光市**组**号,住本市普陀区**路**弄**号**室。2020年9月2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延长拘留至三十天,同年10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月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某、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2日7时许,被告人赵某某、王某甲等人在本市普陀区胶州路883号捞王锅物料理火锅吃饭时,被害人刘某某无故拿啤酒瓶砸向该桌。被告人王某甲遂上前与被害人刘某某进行理论,后被告人王某甲、赵某某及另一男子(身份待查)对被害人刘某某拳打脚踢。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面部多个瘢痕长度累计6.0cm以上,构成轻伤二级;致面部皮肤擦伤,面积2.0平方厘米以上、口腔黏膜破损、体表擦伤面积20.0平方厘米以上,均构成轻微伤。
2020年9月22日,被告人赵某某得知报警后在原地等待,被告人王某甲自动投案,两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2020年9月22日7时许,其在本市普陀区胶州路“捞王”火锅店内吃饭,因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等人一桌太吵,遂用酒瓶扔向该桌,后其被在该桌吃饭的被告人王某甲、赵某某及另一男子殴打致伤的事实。
2.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辩人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其系胶州路883号“捞王”火锅店员工,2020年9月22日早上,被告人赵某某、王某甲等三人殴打害人刘某某致伤的事实。
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2020年9月22日早上,其与被告人赵某某、王某甲等人在胶州路883号“捞王”火锅店吃饭,一男子用酒瓶砸向该桌,后赵某某、王某甲及同桌的另一男子将该男子殴打致伤的事实。
4.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现场视频监控及截图,证明案发过程。
5.验伤通知书、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伤势照片,证明被害人刘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面部多个瘢痕长度累计6.0cm以上,构成轻伤二级;致面部皮肤擦伤,面积2.0平方厘米以上、口腔黏膜破损、体表擦伤面积20.0平方厘米以上,均构成轻微伤。
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赵某某、王某甲的身份情况。
7.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证明本案的案发情况及被告人赵某某、王某甲的到案经过。
8.被告人赵某某、王某甲的供述、悔过书,证明2020年9月22日早上,其在本市普陀区胶州路883号捞王锅物料理火锅吃饭时,被害人刘某某无故拿啤酒瓶砸向该桌。王某甲遂上前与被害人刘某某进行理论,后二人及另一男子对被害人刘某某殴打致伤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某、王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熹
2021年2月7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1662111****、1851953****)、王某甲(1585030****)现均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法律意见书》二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 赵某某法律援助律师:司**,1316708****;
王某甲法律援助律师:周**,1861603****
6.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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