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2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滨海县**镇**村**组**号。被告人赵某某曾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7月1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二日;曾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10月12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6月22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1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陶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3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阜宁县**镇**号。被告人陶某某曾因吸食冰毒,于2015年2月1日被建湖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7月17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31990********,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江苏省泗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6月22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常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4251987********,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镇**村**组。被告人常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9月14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江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425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江某某曾因殴打他人,于2012年7月26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9月16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陶某某、王某某、江某某、常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6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3月6日已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各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先后于2019年 4月1日、6月13日二次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先后于2019年4月19日、7月2日二次决定将本案退回昆山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019年5月17日、8月1日,昆山市公安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23日晚,被告人赵某某、陶某某、王某某、江某某、常某某在昆山市**镇**路**烧烤店内,酒后滋事,共同随意殴打被害人孙某甲、余某某、孙某乙、孙某丙,致被害人孙某乙、孙某丙不同程度受伤。
2018年12月4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在昆山市**镇**广场“**”浴场内,借故生非,持物品将被害人邹某某左耳部砸伤。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孙某乙头部损伤、被害人孙某丙面部损伤均构成人体轻微伤。
被告人江某某、常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18年7月17日,被告人陶某某至昆山市公安局花桥派出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收条等;
2. 证人谈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孙某乙、孙某丙、邹某某等人的陈述;
4. 被告人赵某某、陶某某、王某某、江某某、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昆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 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7. 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各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陶某某、王某某、江某某、常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某、陶某某、王某某、江某某、常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江某某、常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陶某某、王某某、江某某、常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金冬
附:
1.被告人赵某某、陶某某、王某某、江某某、常某某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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