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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王某某生产假药案)_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刑诉〔2018〕740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127198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工商业者,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景县**镇**村**号,现住址与户籍地相同。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2018年5月15日被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刑事拘留,于年5月28日被本院批准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5197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个体工商业者,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住**城。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8年5月30日被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12日被本院批准逮捕,于同年9月29日被本院释放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8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7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被告人赵某某对无任何资质证明的蚂蚁蛇蝎丸进行分装、包装,制成“保善堂牌筋骨康复丸”销售给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等人,生产、销售金额达四万余元。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赵某某无药品生产相关资质,仍同意赵某某在其生产的“保善堂牌筋骨康复丸”标签上使用自己注册的“北京康颐圣道(国际)医学研究院”作为研制组织名称。经鉴定,涉案的“保善堂牌筋骨康复丸”按假药论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产品认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法国家药品管理法规,生产、销售假药;被告人王某某违法国家药品管理法规,生产假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假药罪追究被告人赵某某相关刑事责任,应当以生产假药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相关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谷佳佳

2018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秦皇岛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现在其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单行材料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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